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朱侠,前郭县春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喜文与被上诉人张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张宝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章、刘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喜文上诉请求:刘喜文不服扶余市法院作出的2021吉078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请求松原市中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刘喜文不承担给付义务,驳回张宝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喜文在2000年发生交通事故,为赔偿对方,刘喜文在张宝庆开设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1角,因每月清偿高额利息又增加了新的债务,2011年7月23日在张宝庆借款60,000元,约定1角钱利息,张宝庆要求用刘喜文所有的前四后八大货车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刘喜文按月支付1角钱利息,到2012年6月份无力清偿利息不在支付利息,张宝庆带领一帮人到刘喜文家中找刘喜文父母要求用车抵顶债务,当时刘喜文家庭中有二台车,一台是抵押给张宝庆的前四后八价值18万元大货车,一台是价值27万元欧曼挂车,张宝庆不同意用抵押的车辆还债务,而是强行将超出借款价值的欧曼车开走,对刘喜文的父母说这个车抵顶刘喜文二次借款本金16万元及1角钱的利息,并告诉刘喜文父母帐清了。此后张宝庆再没找过刘喜文。2021年3月3日张宝庆将刘喜文诉至法院,并向法院出具60,000元欠据证实欠款事实,因刘喜文没有收到过传票也没有参加庭审,时至上诉前收到了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因此刘喜文不服该判决,刘喜文认为双方已存在债务关系,债务已用车进行了抵顶,现事隔8年之久又用已清偿过的欠据要求刘喜文还借款,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现刘喜文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刘喜文不承担给付义务,驳回张宝庆的诉讼请求。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宝庆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喜文诉称因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赔偿高额举债与事实不符,第一,该交通事故赔偿额总计2万余元,举债16万元明显有异。实际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形成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由刘喜文提供车辆抵押并签署了抵押收据,在刘喜文届时未能偿付债务后,经双方协商用其车辆抵顶了以上十万元债务,张宝庆收取车辆同时将10万元收据交付给刘喜文当场撕毁,张宝庆实际将车辆变现3.5万元。至于本案中的涉案6万元,根本与车辆无关,张宝庆持有欠据原件对其充分佐证,因刘喜文一直未予偿还,张宝庆仅2018年一年就曾起诉其两次,因刘喜文拒接开庭传票而被驳回起诉,故刘喜文诉称时隔8年未予主张更是无稽之谈。综上,刘喜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宝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喜文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自起诉之日至偿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刘喜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喜文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在张宝庆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张宝庆当场交付60,000元现金给刘喜文,刘喜文为张宝庆出具借据一枚。现张宝庆多次催要以尚欠款,刘喜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无奈,张宝庆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情况支持张宝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喜文于2011年7月23日在张宝庆处借款60,000元,经张宝庆多次向刘喜文催要,刘喜文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宝庆给刘喜文提供借款60,000元,有张宝庆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张宝庆与刘喜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喜文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另查明,张宝庆与刘喜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张宝庆要求刘喜文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宝庆要求刘喜文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经查,张宝庆的诉请求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喜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庭审中,张宝庆向法院提供两份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张宝庆一直在向刘喜文主张偿还欠款的事实。 刘喜文质证称,对这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张宝庆想要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刘喜文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1年,即使张宝庆在2018年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应给予保护。 张宝庆向法院提供证人于淼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欧曼车已被卖出折价,金额为35,000元。 刘喜文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后方能采用,同时该证言内容与客观实际存在不符,当时欧曼车并未报废,价值应当在20万元左右,就算报废,重量27吨的欧曼车也不可能仅价值35,000元。所以我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张宝庆提供一份抵押收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刘喜文已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臧晓辉收到张宝庆的购欧曼车款十万元。 刘喜文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张宝庆想要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刘喜文称该10万元购车款并不是欧曼车的抵押款,而是另一辆前四后八车的抵押款。 刘喜文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张丽梅和刘喜文签订的买卖协议,拟证明在2011年10月10日前,欧曼车的所有权在刘喜文手中,张宝庆所说的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臧晓辉收得的10万元人民币并非欧曼车的抵押款。 张宝庆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首先该份证据的来源张宝庆并不清楚,另外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并不可靠,不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张宝庆提交的裁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在2018年张宝庆向刘喜文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应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张宝庆提交的证人于淼的书面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宝庆提交的抵押收条的复印件,经过双方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刘喜文提交的买卖协议,经过双方质证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喜文主张的用前四后八的车抵顶十万元、欧曼车抵顶六万元,张宝庆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且刘喜文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用欧曼车和前四后八车抵账的事实,结合上诉状中刘喜文主张的欧曼车抵顶16万与庭审中强调前四后八抵顶10万、欧曼车抵顶6万前后矛盾,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刘喜文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求,结合张宝庆在原审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并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宝庆于2018年向扶余市法院立案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裁定文书生效之日(2019年2月18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喜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喜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高寒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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