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四矿口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73555505H。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司艳茹,女,****年**月**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成彬、司艳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彬、司艳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1400元(利息按照每月3400元/月计算),2019年9月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李长强和被告郭成彬协商,以原告的名义,用被告郭成彬和司艳茹的房屋做抵押,向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700000元。该款项到账后,被告郭成彬、司艳茹使用其中的400000元,并向李长强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400元,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后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6月10日,李长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下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成彬、司艳茹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郭成彬、司艳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成彬、司艳茹用其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户房产为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2016年7月4日,被告郭成彬作为乙方与李长强作为甲方签订用款协议,内容为:“在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公司名义用司艳茹的房屋做抵押在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该款项甲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乙方用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乙方每月应付给甲方利息叁仟肆佰元整(¥3400.00元)(含该项银行利息,作为甲方代付银行利息之用),于每月十号之前支付到张红萍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0。该柒拾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款项于2017年5月10日到期,双方应在此日期前将自己所用款项本金归还,逾期需支付本金金额所差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使用本贷款给对方造成的相应后果。”2018年5月1日,郭成彬向李长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李长强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该款项系李长强以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所贷,以借款人郭成彬和司艳茹名下房产抵押),该借款每月利息为叁仟肆佰元,借款人须在每月十号之前将上月利息支付到李长强妻子张红萍的工行账户:62×××20,该笔借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须每日向李长强支付1%的违约金。注明:该笔款项李长强已经支付给借款人郭成彬和司艳茹,借款人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6月10日,李长强与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李长强身份证号:4123271978××××××××受让方: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李长强曾以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用郭成彬妻子司艳茹的房屋做抵押,向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该款项到账后,郭成彬和司艳茹夫妇使用其中的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每月利息为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有李长强与郭成彬在2016年7月4日签订的《用款协议》,郭成彬在201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李长强自愿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每月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自2017年11月至郭成彬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债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8年6月20日,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郭成彬、司艳茹:你夫妇通过李长强借我公司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该笔借款债权现在李长强已经重新转让给我公司,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利息你支付到2017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现李长强将该笔债权的本息转让给我公司,你需自本通知到达后三十日内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给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平顶山市东强汽车售有限公司,收款账户:17×××72)。自此以后,该笔借款本息的追讨、偿还事宜由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李长强不再参与。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通知人: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人:李长强”。故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款协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7月4日,被告郭成彬与李长强签订用款协议,约定李长强以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被告郭成彬、司艳茹的房屋作抵押在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700000元,该款项李长强用款300000元,被告郭成彬用款400000元,被告郭成彬每月应向李长强支付利息3400元系事实,因被告郭成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2018年5月1日郭成彬向李长强出具借条,对400000的借款及利息在该借条中予以确认。2018年6月10日,李长强将其对被告郭成彬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本金400000元,利息每月3400元,自2017年11月至郭成彬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故被告郭成彬应向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7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故被告郭成彬应自2017年12月1日按每月3400元向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司艳茹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成彬、司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成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4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被告郭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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