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审理经过
2021年8月,本院收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濮立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为21058.33元;自2020年10月3日起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1058.33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分别为22837.50元和3206.13元)。以上合计19710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起诉人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01118LT99HI928)。2019年10月7日,起诉人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为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4%(年化),逾期执行利率21%(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应当选择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起诉人提供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借款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借款人单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但起诉人与被告所签合同并未写明被告所在单位名称,起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在单位的住所地在瀍河辖区,且借款人单位所在地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人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本案起诉人与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瀍河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冀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