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晟,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隽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一个人来到贵阳市南明区,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3元)无人看管,于是见财起意,将摩托车盗走并骑至后坝理工学院三路车站附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俱领。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追回且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