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男,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荣,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本村。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佳华街7号山西帅科化工研发大楼3层0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秋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锋,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与被告李平、第三人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第三人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艳、第三人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芮恒公司与第三人世纪公司达成《房屋抵顶协议》,协议中约定:将第三人世纪公司拥有产权的,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作价伍佰万元,抵给第三人芮恒公司,第三人世纪公司承诺对房屋具有绝对拥有权,双方签字后生效。2018年1月27日,为尽快结清原告与第三人芮恒公司开发的祥瑞苑小区施工的工程款,谭国锋代表第三人芮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其实际占有的,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作价伍佰玖拾万顶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将房产钥匙、网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941099)以及案涉房产的相关文件都交于原告,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但因第三人世纪公司仅办理了网签合同,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以及过户条件,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2020年7月15日,在被告与第三人世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查封了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原告就该执行行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作出了(2020)晋112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第三人芮恒公司与第三人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原告与第三人芮恒公司《房屋顶账协议》、原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均发生在贵院查封房屋之前,约定的抵顶账款均超过房屋的实际价值,可视为支付了购房款,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因为不具备过户条件,而非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8张。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世纪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4、赵慧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芮恒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7、世纪公司企业法人信息1份;8、发票1支;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0、借款协议书1份;11、电汇凭证1份;12、房屋抵顶协议1份;13、房屋顶账协议1份;14、情况说明1份;15、钥匙照片复印件1份;16、授权委托书1份;17、公证书1份;18、半山国际2期37幢106号装修劳务合同书1份;19、收款收据3支;20、销售清单1支;21、钥匙收据单1支;22、岚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辩称:1、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答辩人李平与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岚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李平依据已经生效的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185号民事裁定书向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岚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大原市长风街128号37幢-1-3层106号(合同编号为20131941099)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华自称案涉房屋为刘华所有,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刘华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原告刘华诉称:1、2017年10月11日,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抵顶协议》;2、2018年1月27日,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若原告刘华所述属实,则原告刘华应当及时与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交接事宜,但原告刘华直至2019年7月16日才与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在此暂且不论该委托书内容,仅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刘华与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委托在李平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二天,不排除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向原告刘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次,从原告刘华提供证据得知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17日分别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该两份委托书均明确原告刘华代理权限为代表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太原市长风东街128号37幢-1-3层106号之不动产的相关事宜,并未说明案涉房屋属于刘华所有,如果原告刘华所述案涉房屋归刘华所有,授权委托书就应当明确该房屋为刘华所有,并办理至刘华明下。综上所述,原告刘华不是案涉房所有权人,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刘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最迟于2019年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截止2020年7月15日前原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即使原告是权利人,也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2、照片4张,拟证明争议的房屋仍处于闲置。
3、光盘1张,拟证明争议的房屋仍处于闲置。
4、缴款单1支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纠纷于2019年7月17日由岚县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人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庭参加了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山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证书1份;2、房屋抵顶协议1份;3、借款协议1份;4、电汇凭单复印件。
第三人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庭参加了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山西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1份;2、抵顶协议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芮恒公司与第三人世纪公司达成《房屋抵顶协议》,约定将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作价伍佰万元,抵给第三人芮恒公司。2018年1月27日,谭国锋与山西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作价伍佰玖拾万元顶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合同明确该房钥匙已交付刘华,过户生效。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山西绿地得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的主张,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实,其证据仅可说明原告所述有不实的可能,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以抵顶工程款取得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为由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谭国锋与山西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位于山西省××东街××号房屋,作价伍佰玖拾万元顶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过户生效,但双方并未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依据该《房屋顶账协议》的过户生效的约定,该协议未生效,原告因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五条之所以对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特别保护,系基于消费者购房人的生存权优先的理念。当事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因以物抵债属于原来金钱之债的履行方法,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对方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和交付房屋,但在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其不能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该分析参考于(2020)最高法民申410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以房抵债行为,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应说明,本案所涉房屋涉及的权利义务利害关系人较多,若对该房屋继续执行,需进一步审查,依法进行,本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并不表明本院应当或不应当对该房屋的继续执行。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