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国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该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亭,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国军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霞、薛小明,被告兵团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国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兵团水利公司支付砂石料款45 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 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依法判令兵团水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郭国军又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 自2013年起,兵团水利公司在七十九团雪山沟电站涵洞工程施工期间购买郭国军的砂石料。2015年10月20日,水利公司给郭国军出具证明,由水利公司担保支付砂石料款45 000元,原项目承包人出具的欠条及担保全部作废,以上款项在2016年3月1日付清。郭国军多次找水利公司索要,水利公司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2011年开工,2012年完工,水利公司从未从郭国军处购买过砂石料,且经与项目部核实不存在未支付砂石料的情况。二、郭国军提交的证明付款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3月7日,已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变更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国军出具的证明上公司名称与水利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公章并不是刘长亭加盖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国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郭国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欲证明:水利公司欠郭国军砂石料款45 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付清。 经质证,水利公司认可证明是刘长亭出具的,工程是水利公司承包的,当时刘长亭准备去参加竣工验收,郭国军将刘长亭堵住,逼迫刘长亭出具了证明。该工程已经分包给林新航,证明中的蔡子丑是当时现场技术负责人。公章不是刘长亭盖的。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郭国军于2019年3月7日前起诉至法院,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水利公司认为应当以立案时间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19年3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经审核,本院对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3.企查查微信截图1份,欲证明:水利公司原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水利公司对公司更名事宜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该微信截图予以采信。 4.证人赖某的证言,欲证明:水利公司出具欠条的地点是七十九团金沙宾馆,当时除了郭国军、刘长亭、赖某,还有工地负责人李帅在场,双方没有发生争吵。 经质证,水利公司认为李帅是现场技术人员,不会去拉砂石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对赖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水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与林新航聊天的微信截图1份,欲证明:水利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林新航,该公司与郭国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林新航确认其并不欠郭国军的砂石料款。 经质证,郭国军对《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水利公司已经向郭国军出具了证明,其应按照证明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核因《施工承包协议书》对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图,因证人需要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水利公司承建第四师七十九团雪山沟电站工程,刘长亭是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20日,刘长亭以兵团八建的名义向郭国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四师七十九团雪山沟隧洞工程施工中,分包队蔡子丑在郭国军砂厂拉运砂石料,欠款45000元,由于工程未结算完成,蔡子丑当时没有付完,我单位(八建)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进行担保,等工程结算完支付款后在蔡子丑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郭国军。前面蔡子丑打的欠条,李帅担保的欠条作废。付款以此证明为准。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赖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字。证明上载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水利项目部的印章。水利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了林新航,蔡子丑是林新航的工地负责人,李帅是林新航的工地技术人员,水利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郭国军认为蔡子丑、李帅均是水利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应当由水利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八建)更名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郭国军2019年3月1日前已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水利公司支付砂石料款4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2019)兵0402民初38号案,定于2019年4月10日开庭,郭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郭国军再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国军要求水利公司偿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水利公司是否应当向郭国军偿还砂石料款45 000元及利息。 关于郭国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其承诺的还款日期是2016年3月1日前,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虽然(2019)兵0402民初38号案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立案时间是2019年3月7日,但郭国军已经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故郭国军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水利公司是否应当偿还砂石料款45 000元及利息。刘长亭作为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前半部分对欠款来源予以了说明,指出欠款系蔡子丑在郭国军处拉运砂石料形成,同时说明形成欠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承诺水利公司从蔡子丑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郭国军,并进一步明确前面蔡子丑打的欠条,李帅担保的欠条作废,付款以此证明为准,2016年3月1日前付清。通过对证明所载文字的分析足以认定水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已经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承担给付郭国军45 000元砂石料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郭国军要求水利公司支付砂石料款的请求成立。水利公司承诺2016年3月1日付款,其到期未付,应当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数额为:7415.94元(45 000元×4.75%×3+45 000元×4.75%÷360×169)。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郭国军要求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水利公司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刘长亭作为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兵团八建)的名义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水利公司承担。水利公司提出证明上载明的是兵团八建,水利公司不应担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水利公司提出证明是被逼迫出具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国军要求水利公司支付45 000元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国军要水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国军支付砂石料款45 000元、利息7 415.94元,合计52 415.9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素梅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薛 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