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伟盛世华庭小区宿舍。 被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婚姻过错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2017年5月知道被告婚内出轨后,双方便为此吵闹,被告便一直在外与他人居住,该行为已构成婚姻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之后原告又多次诉讼离婚,现贵院作出(2020)黔0402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未判决支付原告婚姻过错的补偿。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依法应给原告婚姻过错的补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答辩,我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我没有钱,也轮不到我赔偿原告,我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当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照片6张、视频,主张证实被告把家里的钱拿走后与别的男人在南马开足疗店以及被告出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会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吴某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明某离婚,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吴某与明某的婚姻关系。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后于2021年1月27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黔04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露露 书记员吴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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