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98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计85980元。借款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2

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请原告帮忙筹措60000元资金,并答应过两个月归还,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微粒贷借款6万元给被告,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款项于2017年9月18日转2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转2万元,于2018年1月3日转2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自2019年1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并答应在2020年5月份还清,但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微粒贷借款记录;证据二、借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据三、借条;证据四、偿还利息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为证据原件或微信截图打印件,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四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

3

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从微信微粒贷借款,并转账给了被告,三次借款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从微粒贷借款2万元,借期5个月,日利率0.05%,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从微粒贷借款2万元,借期5个月,日利率0.05%,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8年1月3日原告从微粒贷借款3万元,借期20个月,日利率0.05%,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曾于2018年份分7次向原告转款共计8900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波陆万元整(60000)2017.11借出,2020年5月份还清。身份证号:×××0239借款人:张俊2020年4月21日”。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微粒贷转贷,违反了国家信贷政策,但原告未由此牟利,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原告合法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据及转款凭证可以确认借贷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原告的款项来自微粒贷套现,且现有转账凭证反映此前被告曾支付过利息,故可以

4

印证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其融资成本为日万分之五,故应照此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充分,不能完全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实际是三笔各2万元的借款,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日万分之五的借款利息高于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三笔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此外,原告起诉时暂计的利息分别是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原告愿意以被告已经支付的8900元利息折抵三次借款2019年1月之前的利息。因被告实际应支付的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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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之前的利息高于8900元,本院对原告自愿折抵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①2017年9月18日借款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②2017年10月24日借款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③2018年1月3日借款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④三次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利率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币975元,由被告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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