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洋江西路3182号。

负责人:夏晓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银行员工。

被告:杨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朱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绍兴市康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越城区马山街道袍江越王路34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朱丽君。

被告:绍兴康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袍江教育路66#-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小康。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与被告杨小康、朱丽君、绍兴市康茂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康豪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杨小康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5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57913.65元,合计1807913.65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朱丽君、绍兴市康茂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康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5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57913.65元,合计1807913.65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20000152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小康为借款人,朱丽君、绍兴市康茂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康豪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1年期LPR加30个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若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小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君、绍兴市康茂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康豪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小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小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9790.31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丽君、绍兴市康茂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康豪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珠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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