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孙碧庆,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英,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海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国家级木材贸易加工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洪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华、原审第三人建省海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兰洪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张家英、被上诉人李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原审第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兰洪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李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李振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亿达木业送货单》与《供应合同》无任何相符之处,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无视书面证据已经直接证明的事实,在李振华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仍完全采纳李振华的主张,认定《亿达木业送货单》均是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有悖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纠正。1、《亿达木业送货单》与《供应合同》在主体、标的物、计价方式、价格等合同要件方面完全不同,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李振华提交的23张《亿达木业送货单》均发生在《供应合同》签订之前,亦在《供应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外,明显不是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3、海宏公司至今未就李振华主张的欠款向建安公司开具发票,而且海宏公司就《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向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内容与《亿达木业送货单》完全不同,充分证明《亿达木业送货单》不是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原审法院在查明《供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以“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结算依据,且已查明建安公司付款金额与海宏公司已开票金额一致,足以认定建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以建安公司“不能就已全部履行完毕进行举证”为由不采纳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明显有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第三人兰洪开与建安公司系承包关系,其无权代理建安公司,也没有实施代理建安公司之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兰洪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建安公司为兰洪开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兰洪开未以建安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签收货物,即兰洪开未实施代理行为。2、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不知情,而李振华不存在善意,其明确知晓兰洪开购买模板、方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三、李振华、海宏公司提交的其与海宏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是为本案讼诉伪造的,原审法院作为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1、《供货协议》不具备合同基本要件,且约定的内容与《供应合同》相悖,明显不真实。《供货协议》作为买卖合同却未就价格、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合同的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明显有悖商业习惯。2、李振华与海宏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明显是相互依存的连环套。原审法院无视《供货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不合理之处,在李振华、海宏公司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仍采信该《供货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内容,认定李振华系代海宏公司向建安公司供货,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李振华主张《亿达木业送货单》是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已查明《亿达木业送货单》与《供应合同》内容完全不相符,且本案《供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仍要求建安公司提交《亿达木业送货单》相应的合同以及《供应合同》项下的送货凭证证明《亿达木业送货单》不是履行《供应合同》的供货义务,举证责任明显分配错误。2、本案李振华主张兰洪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建安公司提交的莆田亿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海宏公司的工商资料,李振华与李振忠的户籍,以及第三人兰洪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亿达木业送货单》的记载内容,再结合兰洪开关于其与亿达公司进行交易、以及李振华兄弟为向兰洪开催款将其及郑才洪、张燕林带到亿达公司办公室并要求兰洪开向他们出具货款欠条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兰洪开未实施代理行为,兰洪开的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亿达木业送货单》与《供应合同》、短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身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反以建安公司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反驳李振华的主张,以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推定李振华的主张成立,明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错误适用。五、原审法院忽视本案作为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假设如海宏公司所称,交易是其与兰洪开接洽的,则其作为一家从业多年的大企业,其完全有能力对兰洪开的身份进行确认,向建安公司明确兰洪开的代理权限,不可能如其所称仅凭兰洪开在建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就认定兰洪开有权代理建安公司进行交易,且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供货。海宏公司的说辞有悖其作为商事主体的认知能力,显然不能成立。此外,原审法院以建安公司未提供《供应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据为由,采信李振华、海宏公司的全部说辞,是完全脱离我国国情与建设工程所涉交易的商业习惯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振华答辩称:不同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供应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交易也是真实的。建安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认可了部分货款,但不提供结算入账凭证,该部分付款就是兰洪开签收的25张送货货款,也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是海宏公司或者其他人的交易行为,兰洪开提供的说明确认书都是一审诉讼中建安公司让兰洪开出具的,建安公司提供的王友林提供的证据也是证实货物是全部送到神游工地。二、建安公司与兰洪开承包关系是内部关系,李振华不清楚,兰洪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兰洪开与建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的及直接的证据证实该交易行为,全部是建安公司的主观推测。四、海宏公司与李振华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海宏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同意李振华的答辩意见;二、兰洪开是供应合同的经手人,证明兰洪开是建安公司的代理人,是表见代理的行为。
兰洪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我已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说明我和李振忠、李振华的亿达公司交易的经过、买材料是我个人的事,与建安公司无关,钱是我欠他们的,他们是因为我还不了才诬告建安公司欠钱。
一审原告诉称
李振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李振华的货款2479802.6元;2、建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3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建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讼争交易
厦门神游华夏园一期工程系由建安公司承建。
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李振华陆续向厦门神游华夏园一期工程供应新西兰松木、模板、铁杉合计3683490元。上述交易均使用《亿达木业送货单》;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及姓名均为“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神游华夏园一期工程兰洪开工地”;上述送货单均由兰洪开签收。
2015年1月14日,建安公司和海宏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HMY2015001009的《供应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向海宏公司购买云杉原木,单价为1520元/立方米,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具体产品品种及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货方式由供方指定交货地点,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承担;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发货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电汇结算货款。
2015年1月19日和3月2日,海宏公司向建安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203669.76元。同年1月30日和3月27日,建安公司共向海宏公司付款1203669.4元。
(二)建安公司与兰洪开的关系
2014年9月25日,建安公司与兰洪开签订一份《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厦门神游华夏园一期工程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全部分包给兰洪开。同日,兰洪开向建安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对承包的工程自负盈亏,不以建安公司的名义赊欠工程材料,其所聘工地管理人员的赊欠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本人与外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其本人负责等。
2015年12月31日,兰洪开向建安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因其本人资金困难,经其申请,建安公司与海宏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由建安公司代其购买云杉原木,货款总额1203669.4元,上述货款同意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同日,兰洪开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当日,建安公司和项目部已将其所承包的模板项目的工程款24564550元全部付清。
(三)海宏公司与李振华之间的债权转让
2015年1月15日,海宏公司与李振华签订一份《供货协议》,载明自2014年11月24日起,李振华根据海宏公司的指示已经陆续先行送货给建安公司,2015年1月14日,海宏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并约定《供应合同》项下建安公司所需模板均由李振华负责供货,货物应送至建安公司指定的收货地,李振华负责先行垫付货款,送货完成后与海宏公司结算等。
2017年2月13日,海宏公司与李振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建安公司在《供应合同》项下尚欠海宏公司2479802.6元,李振华系《供应合同》的实际供货人,并与海宏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李振华实际向建安公司供货3683490元,海宏公司尚欠李振华货款2479802.6元,并约定海宏公司将其对建安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收入等权益转让给李振华等。2017年2月26日,海宏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建安公司直接向李振华清偿债务。该邮件次日送达建安公司。
2017年3月1日,李振华向建安公司发出《关于清偿债务的函告》,要求建安公司在2017年3月6日前清偿债务。该文件于同日送达建安公司。李振华于2017年3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3月至4月,李振华多次向兰洪开追索债务,并告知兰洪开已对建安公司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李振华提供的《供应合同》《亿达木业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照片、《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供货协议》《关于清偿债务的函告》、顺丰邮单及投递记录,建安公司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保证书》《承诺书》及附件、《供应合同》、海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发票、《工程材料(人工)费支付审批单》《确认书》、亿达公司工商信息、户籍证明、兰洪开说明、(2015)岩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兰洪开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54226号《公证书》、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兰洪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兰洪开主张其与李振华、李振忠、亿达公司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李振忠转账50万元的转账记录复印件。李振华对兰洪开主张的买卖关系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兰洪开主张其与李振华、李振忠和亿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亦仅为复印件,未出示原件,也无其他证据的佐证,现兰洪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对兰洪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兰洪开的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海宏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李振华与海宏公司主张,案涉的25份《亿达木业送货单》均是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建安公司已付款项不足额,至今仍有欠款。建安公司认为前述《亿达木业送货单》系其他合同项下的送货记录,《供应合同》项下建安公司所负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建安公司不能就《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系采用其他送货凭证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进行举证,也不能证明《亿达木业送货单》所对应的其他合同确实存在,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诚如建安公司所称,《供应合同》与《亿达木业送货单》在时间、内容、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建安公司及兰洪开所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足以反驳李振华的主张。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李振华和海宏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李振华和海宏公司主张的建安公司在《供应合同》项下尚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安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案涉的《亿达木业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由建安公司收取的问题,李振华主张兰洪开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安公司则主张表见代理只适用于合同的订立环节。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兰洪开负责案涉项目的模板工程,虽然建安公司与兰洪开均确认双方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事实披露给海宏公司,且海宏公司所交付的由兰洪开签收的货物,建安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海宏公司有理由认为兰洪开有代理权或系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应认定案涉货物已交付给建安公司。如前所述,海宏公司对建安公司在《供应合同》项下享有债权,海宏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振华,并已书面通知了建安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李振华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送货单体现的数据,建安公司尚欠货款为2479820.6元(3683490元-502846.4元-700823元),李振华主张2479802.6元,未超过前述范围,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货物交付后10个工作日,案涉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2月7日起算,李振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振华货款2479802.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兰洪开向本院邮寄了五份转账凭证原件。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该五份转账凭证原件无异议,但李振华、海宏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兰洪开二审提供的上述五份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对2015年2月15日兰洪开分别五次转账共计50万元给李振忠。
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建安公司主张: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李振华陆续向厦门神游华夏园一期工程供应新西兰松木、模板、铁杉合计3683490元……上述送货单均由兰洪开签收”,是亿达公司由李振华经手向兰洪开供货,送货单签收人有兰洪开、张飞,16张送货单是兰洪开签字,有8张是张飞签字,还有1张是兰洪开、张飞共同签字;2、《供货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1、一审中李振华提供的25张《亿达木业送货单》中,均有兰洪开签名,其中有8张《亿达木业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落款张飞签名,但兰洪开在收货单的表格上亦同时签名,有1张《亿达木业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落款张飞、兰洪开同时签名。2、李振忠是亿达公司成立时(2014年3月11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时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真实。
诉讼中建安公司对《供货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反证,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供货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债权转让人海宏公司对建安公司是否享有有效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李振华作为债权受让人、海宏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应就建安公司尚欠海宏公司讼争《供应合同》项下货款2479802.6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李振华、海宏公司无法证实25张《亿达木业送货单》系海宏公司履行《供应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
1、送货单上体现送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履行期限明显不符。25张《亿达木业送货单》体现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而《供应合同》上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送货单上的货物品名、单价与《供应合同》约定不符;3、《亿达木业送货单》上无法体现与海宏公司之间的关联;4、除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203669.76元)外,海宏公司未向建安公司开具其余发票,与讼争《供应合同》中关于“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发货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电汇结算货款”的约定不符,海宏公司对此无法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反之,建安公司则依据讼争《供应合同》约定,向海宏公司足额支付货款1203669.76元。
(二)李振华、海宏公司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兰洪开存在表见代理行为。1、虽然兰洪开于2014年9月25日向建安公司承包模板工程,但本案讼争《供应合同》签订在后。由此可证,在2015年1月14日讼争《供应合同》签订之前,海宏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兰洪开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收取25张《亿达木业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建安公司履行讼争《供应合同》项下的收货行为。2、兰洪开主张其与亿达公司唯一股东李振忠之间尚有其他货款往来,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
综上,李振华、海宏公司无法证实海宏公司对建安公司享有《供应合同》项下货款2479802.6元的债权,讼争《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建安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振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及认定兰洪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振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6元,二审诉讼费28436元,均由李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