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门浪滩工业园区管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富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怡安家园B区7号楼*单元*室,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女,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索借款不当得利29083元;2、请求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33289.44元;3、返还原告财务票据及账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合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招聘会认识,被告要求加入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在被告任职期间曾担任公司文员、出纳、库管等职务。2019年5月被告口头要求离职,同时约定在被告离职之前,对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往来账目账物进行核算,工作进行移交。自被告2019年5月离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找借口不与原告进行核算,不移交公司财务账目、票据等重要资料,造成原告公司账目无法核算库存不详,目前已给原告造成33289.44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在被告与原告账务进行核算前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在离职前,自2017年至2019年5月以生活费紧张、回家考试等理由多次向公司及法人借款并赊欠公司产品,从原告处支取财务29083.00元,以上所述均有公司单据、微信转账截屏等为凭证。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某以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曾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甘30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劳动报酬23286元。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甘30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同一事实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销货清单等证据,但是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前诉中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但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作出的(2020)甘30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30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该事项作出处理,且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合作市鑫茂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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