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关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关印与被告潘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关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场地复原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将原告的场地破坏严重,2021年2月22日被告退租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用于恢复该场地的原貌,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1年2月24日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3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潘超辩称,第一,欠条中写了设备给我,我就把钱给他,当天给了原告36000元,原告不让我拉围挡了,所以剩余4000元我没有给原告。第二、我租原告的地方一个月15000元,政府找我说这个地方属于耕地,不能建厂,属于违建,让我拆除,造成我60万元的损失。这半年我付给原告房租20多万元,设备造成的损失18万元,我要求原告把房租退给我。现在原告把围挡给我,我也不要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超因租赁原告场地未复原,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款人:潘超身份证号:1311271994××××××××因租赁场地未复原,现欠陈关印场地复原费用40000元(肆万元整),付款后双方两清,付款后潘超拉走设备地磅、沙子。欠款人签字:潘超欠款日期2021.2.22日还款日期:2021.2.24”。被告于当天转给原告陈关印现金36000元,剩余4000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潘超承诺给付原告场地复原费用,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系合同关系,潘超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给付其设备围挡致使其不给付原告剩余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欠条中所述的设备包括围挡,原告认为设备不包括围挡,双方说法不一致,且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围挡问题,限定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被告可就围挡问题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所主张的与原告存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其他纠纷,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关印剩余场地复原费用4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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