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万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清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呼庆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甲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学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银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万彪、李清太、呼庆银、李甲宾、李学义、李银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其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彪、呼庆银、李甲宾、李学义、李银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万彪与原告定远寨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47564367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罚息条款及第四款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行保字(2013)年第047564367《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清太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李万彪、呼庆银、李甲宾、李学义、李银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万彪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定远寨支行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4756436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清太、呼庆银、李甲宾、李学义、李银阁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定远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寨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万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并按约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李清太、呼庆银、李甲宾、李学义、李银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万彪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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