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汾湖高新区文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被告:大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龙曲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兴,经理。
被告:典发食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678号华侨商业中心15楼C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飞,经理。
被告:郑州典发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明路17号6号楼3单元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范鑫鑫,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典发食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郑州典发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建立于2005年,属于台商投资企业,所生产的千叶豆腐为公众所熟知,属全国知名商品、江苏省著名商标,销量居全国之冠。本案三被告精心策划,先在香港注册成立皮包公司,再以其名义标注在产品上,三被告实施不当正竞争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知名字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一审涉港澳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本案不属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移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