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1MBOP4601XR。 机构地址:河南省南召县平安路行政服务大楼西楼。 法定代表人:冀豫,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0587641500。 住所:南召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付昌。

审理经过

原告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付昌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57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暂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标准化厂房项目入驻协议书》租赁南召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7、8#楼第一层进行生产经营,租赁面积共计2400平方米。协议约定:……自被告入驻之日起减免租金2年,到期后若被告继续使用,按照每平方8元/月标准收取租赁费。租金半年结清一次,于每一个半年后第一月前十日内交清租金,若逾期,按欠缴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当初入住协议,县政府应给我征用土地,因他的一直没能征用,厂房让我免费使用。另外,当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半年内没有达到投资规模,原告有权取消我的厂房租赁资格,并且租金约定半年结清一次,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如果我不交租金,协议应当自动解除,如果应当我承担,仅应承担这半年的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租赁南召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7、8#楼第一层进行生产经营,租赁面积共计2400平方米。协议约定:“……自被告入驻之日起减免租金2年,到期后若被告继续使用,按照每平方8元/月标准收取租赁费。租金半年结清一次,于每一个半年后第一月前十日内交清租金,若逾期,按欠缴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必须在入驻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投入运营,项目固定资产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否则取消被告租赁厂房资格。……”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一直占用8#楼第一层,面积1200平方米。但一直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双方约定自被告入驻之日起减免租金2年,到期后若被告继续使用,按照每平方8元/月标准收取租赁费。应从被告入住两年后的2016年1月1日起计付租金,面积1200平方米,每平方8元/月,共576000元,原告诉请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县政府与其签订用地合同,土地免费使用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当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半年内没有达到投资规模,原告有权取消其的厂房租赁资格,协议应当自动解除,因该条款系对原告权利的赋予及对被告义务的确定,原告是否取消被告租赁厂房资格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未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也一直占用原告厂房,所以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租金,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租金57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河南省御梦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东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丰果 书 记 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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