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赵瑜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伟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村村委会东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34516506。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瑜、石岩与被告北京伟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赵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被告伟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瑜、石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伟特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在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北京新干线”楼盘购买北京新干线6号楼307商品房一套,被告告知我方后期不要了可无理由申请退款。当日向被告交付1万元,2019年11月14日交付10万元意向金,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开具收款收据。由于2020年疫情影响,我方向被告提出退意向金申请。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给原告办理了退款申请手续,办理退款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意向金将会在60个工作日退回,但因退款涉及部门和投资方较多,等领导和股东审核后才能退款。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伟特公司辩称,涉诉款项我方确实收到了,我公司可以退还款项,同意利息按照LPR计算,并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赵瑜、石岩提交的购房折扣申请单、收据、退款申请单、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项目名称为绿智汇园的5#、6#、7#的房屋由伟特公司开发,该项目又称“新干线项目”。伟特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2019年11月9日,二原告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6号楼307商品房,原告赵瑜与被告签订《购房折扣申请单》,约定涉诉房屋实际成交单价29 678.77元/m2,实际成交总价为1700 000元,优惠明细为领导特批,约定付款情况为:2019年11 月9日付款11万元,2020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2月9日付款64万元,2020年11月9日付款85万元。
二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和收据证实其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向被告北京恒麒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给付1万元,于2019年11月14日给付1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二原告11万元的6-307房屋的意向金收据。
二原告提交2020年6月21日《退款申请单》,情况说明记载:“公司经营不善,家人生病,着急用钱,无能力购买,请尽快退款。”二原告申请退还11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退款,由于公司目前资金也存在问题,何时退还其也不清楚,故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认可二原告所交纳的11万元系意向金性质并同意退款,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均同意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计算,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伟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瑜、石岩购房意向金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伟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