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吉昌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滕怀兵诉被告吉昌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培训费21207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1.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我女儿想找家培训机构学习文化课,到宏仁培训机构查看,电话联系了该校负责人吉昌兴,当日上午立即去了位于昭阳路和××路××区,见到了该负责人吉昌兴,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在此机构试学一段时间看看。因其要求先把费用21502.00元交上才可以试学,因急于给孩子补习功课,便于当天从网上银行给吉昌兴转账21502.00元,并于下午送孩子到该校区学习文化课。孩子在此机构学习了两天给我打电话说在此两天一共上了两节数学课,且老师上完课就走了,其他都是自习课。经慎重考虑,我于2021年3月21日上午找到了学校,并跟吉昌兴达成了解除培训合同协议,签署了退费申请表。该机构于3月25日给出了具体退费清单,不到三天时间扣费1836.00元,我方觉得不合理,于是拨打了12345热线求助,经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协调,于2021年4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吉昌兴表示:退费金额按照全额减去30元合同文本费,减去90元就餐费,减去75元住宿费再减去100元水卡费。对于扣费标准我表示同意,要求其尽快按此标准退费21207元,其表示同意,并表示给学校财务安排好了。然而我一等再等,他也是一推再推,我方找不到吉昌兴本人。我自己是做日用百货批发的,我正常的批发利润是进价加价10%批发,吉昌兴拖欠费用不还,至今已两个月零4天,按两个月计算,每个月流通一次,每个月损失利润2120.7元。合计损失4241.40元。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应退费用及损失共计25448.40元。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滕怀兵为其女儿学习报名日照宏仁教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培训,2021年3月18日滕怀兵个人转款21502元至吉昌兴个人账户,后因滕怀兵女儿认为培训不理想,滕怀兵申请退费,2021年4月6日吉昌兴同意退费,退费金额按照全额减去30元合同文本费、减去90元、就餐费减去75元、住宿费减去100元热水卡费,原告滕怀兵同意返还21207元。但被告吉昌兴一直未能退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滕怀兵将款项转至被告吉昌兴,为其女儿在吉昌兴开办的培训机构培训,后滕怀兵申请退费,吉昌兴也同意返还21207元,故原告滕怀兵要求吉昌兴返还培训费212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昌兴2021年4月6日同意退费21207元,但一直未退费,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了2个月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做批发生意,可以进价加价10%,要求赔偿利润损失4241.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确定原告损失,即以2120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以年利率5.775%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滕怀兵培训费21207元; 二、被告吉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滕怀兵经济损失204元; 三、驳回原告滕怀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治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贵斌 书 记 员 韩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