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太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炜忠,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91X。

被告:华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1×,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张邦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915。

上述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1×,身份证号码:441××××××××××××979,系被告华雪梅的胞弟。

被告:罗商涛,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下罗组,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韦银花,女,瑶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下罗组,身份证号码:452××××××××××××52X。

审理经过

原告林太杭诉被告张伟锋、华雪梅、张邦安、罗商涛和韦银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太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炜忠、被告华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商涛、韦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定后于2021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太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炜忠、被告华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商涛、韦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

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02月08日,张伟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太杭、罗商涛)沿X410线由桥头镇往横石水镇方向行驶,06时15分许,当行驶至英德市×××××××××××××(X410线10KM+800M)时,车辆自翻,造成张伟锋、林太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伟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太杭、罗商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述:林太杭,男,户籍证实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太杭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0日,随即转往广东省第二人民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6日,诊断为:1、食管破裂。2、左侧脓胸合并左肺不张。3、右眼睑挫裂伤。4、右侧颈前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太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由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21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太杭食道多处破裂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林太杭为此支付鉴定费2036元。

四、医疗费84732.37元:原告林太杭提交4张医疗收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医疗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林太杭在事故发生后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84372.3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太杭提交的病历没有医嘱注明院外购药的品种及数量,诉请院外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

五、陪床费:原告林太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均无医嘱证实需陪护情况,因此原告林太杭提交两张收据诉请租赁陪护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林太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且其本人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工作及收入,因此,其诉请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林太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均无医嘱注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情况,因此,其诉请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60元:原告林太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市内住院治疗2天,期间的交通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林太杭市外就医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金额,对市外就医交通费不予支持。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林太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因此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得:100元/天×27天=2700元。

十、营养费:原告林太杭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有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林太杭未提供证据证实林太杭后续确实需产生的医疗费,因此,其诉请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二、残疾赔偿金96236元:原告林太杭在诉讼中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太杭的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得: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

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太杭诉请其需抚养的人员包括其母亲丘秋云和两个非婚生子女林梓鸿和林梓滢,其中丘秋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林太杭未提交证据证实丘秋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林太杭仅提交一张村委会证明不能充分证实林梓鸿和林梓滢与其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林太杭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四、受害方获赔情况:被告张伟锋垫付费用3000元。

十五、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伟锋是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罗商涛购买所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锋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自翻,造成原告林太杭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伟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伟锋应对原告林太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太杭的损失有医疗费84732.37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和残疾赔偿金96236元;上述合计183728.37元。根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林太杭与被告张伟锋、罗商涛三人是朋友关系,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由被告罗商涛购买所得,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人一起饮酒后由被告张伟锋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搭乘原告林太杭与被告罗商涛一起回家途中发生自翻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林太杭作为三人中唯一一个成年人明知被告张伟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仍搭乘,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罗商涛作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明知被告张伟锋酒后仍允许其驾驶车辆且一起搭乘,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管理上的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伟锋对于原告林太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商涛对于原告林太杭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太杭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因此,被告张伟锋应赔偿原告林太杭的款项为:183728.37元×50%=91864.19元,被告张伟锋在本案中已经垫付原告林太杭的费用3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张伟锋在本案中仍需支付给原告林太杭的款项为:91864.19-3000=88864.19元。被告罗商涛应赔偿原告林太杭的款项为:183728.37×25%=45932.1元。被告张伟锋、罗商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未成年人,其对原告林太杭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雪梅、张邦安作为被告张伟锋的监护人,被告韦银花作为被告罗商涛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林太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商涛、韦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伟锋、华雪梅、张邦安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太杭各项损失合计88864.19元。

二、限被告罗商涛、韦银花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太杭各项损失合计45932.1元。

三、驳回原告林太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4.83元(原告林太杭申请缓交获批),由原告林太杭负担1940.83元,由被告张伟锋、华雪梅、张邦安负担854元,由被告罗商涛、韦银花负担440元。鉴定费2036元(原告林太杭预交),由原告林太杭负担1222元,由被告张伟锋、华雪梅、张邦安负担537元,由被告罗商涛、韦银花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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