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21时15分,王见见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沧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71KM+568M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刘利军驾驶的晋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见见负全部责任,刘利军无责任。原告李立群为冀A×××××号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88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立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需要核实确认;2、公估报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同时我司要求收回标的车残旧件中价值超过5000元的残旧件,对上述配件进行复勘;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立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立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立群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本案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已由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15000元,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要求提供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并要求收回被保险车辆部分残旧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8项的说明部分规定:“1、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收回大的残旧件(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总成等)应当予以支持,没有的扣除相应价值……”,而本案车辆损失公估结果系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定损后所形成,不属于上述“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形,且在车损公估报告中已经对更换的车辆配件残值进行了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立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群保险金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3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3,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