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华顶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3235356400,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加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华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酒店)诉被告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07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华顶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被告曹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迁华顶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主张,原告对此诉称装潢工程包工包料,交付中联公司负责,工程款直接支付中联公司,自签协议参与华顶酒店经营后,酒店未装潢亦未购买电器、家具,对被告辩称借款后代付装潢款2084633.02元,不予认可,之所以出具发票收据系因公司报销补贴项目需要发票。关于转账明细,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需要缴纳70万元押金,按股份孙加星应承担49万元,曹涛应承担21万元。提供曹涛签字的对账单,证明孙加星支付了49万元,曹涛需支付公司维修费15万元,故其于2016年1月30日转账15万元;华顶公司帮曹涛支付合作前工人工资等费用,曹涛还需要支付租房押金21万元,所以结账后约定由曹涛支付70万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押金,后曹涛分4次转账70万元给原告;提供张某收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张某代公司垫付了75000元电费,按照合作协议应由曹涛承担,曹涛于2016年1月30日将75000元转入原告,原告分2次汇到张某账户;提供曹涛应付、应收华顶酒店款明细及华顶公司存款对账单,证明结算后曹涛应付原告163415.89元,可以证明曹涛2017年7月28日汇至原告的63415.89元及其员工朱友宜2017年8月25日汇至原告的10万元,合计163415.89元是支付公司欠款;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字前酒店所有欠款外账及公司的人员工资增多由乙方(曹某、曹涛)承担、第五条约定“乙方除了按比例出资外并如实列出装修及外欠账明细清单。所以曹涛提交的,由郑某签字的“发票统计”是履行该条款,且支出时间均在合作之前,其以此主张为公司垫付装修款不成立。另补充说明:1、孙加星进入华顶公司时装修已经结束,孙加星的投资款汇入公司后,支付了装修款,并借了200万元给曹涛;2、孙加星进入华顶公司后,公司未从富雅公司购买过家具,且查询了公司财务系统,公司账上不存在富雅公司开出的7张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涛辩称:2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交给被告用于代付华顶酒店装潢费用,共计2084633.02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被告7次转账给原告合计988415.89元,系偿还起诉的20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一份,借款事由(往来款),孙加星签批同意借款。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现原告已被告拒不还款,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孙加星(甲方)与曹某、曹涛(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华顶酒店,孙加星出资665万元占70%股份,曹某、曹涛出资285万元占30%股份;华顶酒店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前的所有欠款外账及公司的人员工资和一切担保事宜甲方均不认可,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原华顶酒店由乙方经营,现已重新装修完毕,房屋装修和房屋租金总计为950万元;乙方除了按约定比例出资投资款外并如实列出装修及外欠账明细账单,清单以外所产生的装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由乙方支付,双方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后方可支付装修工程款;华顶酒店向房东支付保证金70万元,孙加星承担49万元、乙方承担21万元。

华顶酒店会计郑某向曹涛出具收到发票收据,包含装潢材料款合计106386.52元(2015.8.10至2015.12);地毯、空调维修、监控安装费、消防主机、楼顶发光灯字、电梯维保、家具等合计328555元(2015.11.4至2016.12.16)、家具970000元(2016.12.26至2016.12.27);空调、锅炉、供水、排烟设备合计679691.5元(2015.7.27至2016.4.25)。

2016年1月30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15万元;

2016年1月30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75000元;

2016年3月30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20万元;

2016年3月30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20万元;

2016年3月30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20万元;

2016年3月30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10万元;

2017年7月28日,曹涛向华顶酒店转账63415.89元;

2016年11月25日,曹涛向江苏富雅工贸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备注家具款);

2017年1月26日,曹涛向江苏江苏富雅工贸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备注家具尾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对账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据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代付装潢款项。本院认为,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据”、“借款人曹涛”,孙加星签批“同意借款”,转账流水上亦载明“借款”。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付装潢款2084633.02元(提供发票收据),另还款988145.89元(提供转账明细),上述200万元借款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称孙加星签订协议时,约定2016年1月13日前债务由被告方承担,在签订协议后公司不存在上述装潢支出,被告提供的装潢发票208463.02元与借款无关,被告提供发票只是履行协议“乙方除了按比例出资外并如实列出装修及外欠账明细清单”;对于转账的988145.89元诉称系被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出资结算,并非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股东,与原告往来账较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且借条尚在原告处保管,被告辩称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亦与本案借贷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必要时,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但原告自认988145.89元中包含被告出资租房押金21万元,该押金已返还公司,为减少诉累,该21万元本院支持自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200-21)。原告主张自起诉时(2020年9月16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起诉时一年期LPR标准(年利率3.8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华顶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曹涛负担10455元,由原告宿迁华顶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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