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立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高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立庆与被告杨春梅、第三人高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赵毅,被告杨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王雪琪,第三人高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6 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0 011.17元(以366 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66 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 750 000元及利息,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京010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1 230 000元及相关利息。对于未支持的520 000元本金,法院在第1663号判决中向原告释明,原告可收集证据另案解决。原告已核实其中366 500元为下列情况:被告于2019年4月与高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房屋出售给高单,出售价为1 800 000元,高单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900 000元,后被告与高单协商一致,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需退还高单已付的 900 000元款项。被告实际退还高单600 000元,剩余300 000元由原告代其向高单退还。剩余66 500元也是被告借款,在第1663号判决中未予处理,被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春梅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在第1663号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300 000元款项作出了处理认定,即如果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案与另案的法律关系完全相同,不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该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 被告已经将涉案300 000元全部交还给原告,原告也表示收到全部款项,其是否将全部款项给高单,被告不清楚,上述事实也在另案审理中有体现,因此被告不负有向原告再次支付300 000元的义务。3.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高单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伪造,由于该证据是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无法证明高单收到被告返还的300 000元。4. 原告和高单制造虚假的给付事实,利用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利用被告和高单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试图借助诉讼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符合套路贷特征。在整个放贷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身份证、离婚证、结婚证、房本原件均收走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证件的权利,若被告因此遭受损失,有权向原告追偿。此外,原告声称将300 000元款项转给高单,单从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总计322 500元,与300 000元的借款金额并不相符,而且是在不同日期分三笔转给了高单,三笔转账记录中未备注任何信息,无法得出原告代被告向高单支付了300 000元的结论,原告与高单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原告与高单作为放贷团体,存在倒账的可能,更加符合套路贷的情形。另,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在2019年4月5日向被告出借的5000元,并不属于借条550 000元包含的款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应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诉称的300 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基于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高额利息计算而来,但是这300 000元不属于2019年4月9日借条中的款项,原告声称的替被告还高单的款项时间发生在2019年4月10日和2019年4月15日,但是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9日,被告仅借款1 230 000元,并非借条中的1 750 000元,因此借条中的高额利息不能对被告后来的借款发生法律效力,300
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也不应再主张任何利息和逾期利息。另外的61 500元借款中被告仅使用了30 000元,且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计算了相应利息,因此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利息。
第三人述称
高单述称,2019年4月,我出借给杨春梅300 000元,是否写借条记不清了,但是当时双方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如果杨春梅无法还钱,我也愿意把这个房子买下来。当时应该是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期,但是时间长记不清了,应该也说了利息,杨春梅是答应给我22 500元的好处费、辛苦费,没有直接说是利息。就这笔300 000元和好处费,是韩立庆代杨春梅还清的,2019年4月10日韩立庆给了我222 500元,2019年4月15日韩立庆给了我100 000元。我和杨春梅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就终止履行了,作废了,我认为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没有其他纠纷。这个房屋抵押给韩立庆了,我们还一起去的建委。由于是韩立庆代杨春梅还清的对我的借款,现在韩立庆向杨春梅主张债权,我没有异议,我也不会再就这笔借款向杨春梅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韩立庆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杨春梅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杨春梅在答辩时,曾主张原告团队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并将部分资金收回,被告未能完全取得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原告及高单的银行流水共计2 711 500元,被告实际获得款项1 596 500元。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韩立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杨春梅转账1 200 000元,2019年4月9日,韩立庆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春梅转账550 000元。同日,杨春梅就上述款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立庆借款给杨春梅的现金1 750 000元整(大写金额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收款账户:银行转账。同日,杨春梅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载明:我杨春梅,出生日期1963年4月20日,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本人杨春梅向韩立庆借得款项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本人承诺以上款项以及利息在2019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处为空白。庭审中,杨春梅主张双方实际口头上约定1 200 000元月息3%,550
000元月息5%,并对该口头约定利息予以认可。庭审中,杨春梅主张,该案涉案《借条》实际向原告借款1 296 500元,对2019年4月4日转账的1 200 000元借款认可,对于2019年4月9日转账的550 000元借款不认可,主张当时原告转款后,要求被告去不同支行将款项取出,取出款项中的30 000元系被告实际使用,其余款项均已返还原告。对上述说法,韩立庆认可,当时被告取出550
000元,减30 000元后剩余款项其已取走,但辩称该款项是被告交于其还她之前卖房子的钱,杨春梅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在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对于韩立庆主张的550 000元,双方均认可杨春梅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已经通过柜台取现,将520 000元返还给韩立庆。庭审中,韩立庆辩称其取走520 000元系用于归还杨春梅之前卖房子的钱,对该说法,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如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对于杨春梅关于韩立庆出借款项系变相为其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涉嫌套路贷等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立庆借款本金1 230 000元;二、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立庆借期内利息34 000元;三、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立庆逾期利息(利息以1 23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四、驳回韩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20)京010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韩立庆称该366 500元包含在前案未处理的520 000元中,并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韩立庆代杨春梅偿还高单的300 000元款项。对此韩立庆提交了其向高单转账支付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10日其向高单转账支付190 000元、32 500元,2019年4月15日其向高单转账支付 100 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22 500元。对于超出300 000元的部分,韩立庆称该部分费用原是杨春梅承诺多给高单的,但后来杨春梅没有支付,韩立庆作为介绍人就支付给了高单,对于该22 500元其未向杨春梅主张。高单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韩立庆已代替杨春梅向其偿还了300
000元,高单同意韩立庆直接向杨春梅主张权利。杨春梅认可从高单处借款300 000元,但认为目前无法确认韩立庆已代其向高单进行了偿还,故不同意向韩立庆还款。第二部分为韩立庆于2019年4月5日转账给杨春梅的5000元款项,对此韩立庆提交了手机转账交易明细,韩立庆主张该5000元也是借条1 750 000元中的一部分。杨春梅认可收到该5000元且未偿还,但主张该5000元系另一借贷关系,并非借条1 750 000元中的款项。第三部分为韩立庆于2019年4月10日转账给杨春梅的61 500元款项,对此韩立庆提交了杨春梅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韩立庆主张该61
500元也是借条1 750 000元中的一部分,是双方对账完成后为找平借条金额其支付给杨春梅的。杨春梅认可收到该61 500元,亦认可该61 500元系借条1 750 000元中的一部分,但主张其只使用了其中的30 000元,且在前案中已经处理。经询,韩立庆称,前案中有520 000元借款未予以处理,包含60 000元砍头息、10 000元下户费、预先扣除的63 500元利息,且因韩立庆在前案中陈述错误,误将2019年4月4日以现金形式给付杨春梅的50 000元错认成30 000元,故产生20 000元差额,扣除上述全部款项后剩余的366 500元即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韩立庆另称本案所涉借款杨春梅均未予以偿还。
经查,杨春梅在前案中提交的“杨春梅与韩立庆、高单借款、还款统计说明”中有“被告实际用款30万元,已由韩立庆归还……韩立庆转入55万后,杨春梅立即取现返还后,交给韩立庆。其中包括偿还高单借款30万元,砍头息40万*15%=6万,下户费1万元,与韩立庆120万元借款利息3%,55万利息5%”等内容。庭审中,杨春梅提交了其与高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韩立庆、高单共同要求其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试图侵占其财产,符合套路贷的特征。《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杨春梅(售房人、甲方)曾与高单(购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蓟州区×××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1 800 000元,乙方于2019年4月4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购买定金900 000元整。杨春梅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4月4日,高单向杨春梅转账400 000元,后杨春梅从柜面将400 000元取出,2019年4月5日,高单又向杨春梅转账 300 000元,诉讼中,杨春梅、高单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款而签订,高单实际向杨春梅出借300 000元。杨春梅还提交了据称是韩立庆和卢传富、张海洋和杨春梅的通话录音,欲佐证其关于本案系套路贷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争的5000元、61 500元款项,虽韩立庆主张系属于1 750 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但其在前案诉讼时并未向法庭提出上述意见并进行举证,现其在本案中就1 750 000元借条包含款项所作陈述与其在前案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内容冲突,有悖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且就相关事实前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韩立庆相关主张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韩立庆确有于2019年4月5日转账给杨春梅5000元,于2019年4月10日转账给杨春梅61 500元,故该两笔款项应作为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别予以处理。对此,杨春梅主张5000元系另一借贷关系的意见成立,但其主张61 500元已在前案中予以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因前案中杨春梅曾主张当时韩立庆转款后,要求其去不同支行将款项取出,取出款项中的30 000元系杨春梅实际使用,其余款项均已返还韩立庆,结合该陈述,杨春梅使用的款项系2019年4月9日取出550 000元中的30 000元,又涉案61 5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韩立庆主张的61 500元已在前案中进行处理,故对杨春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韩立庆与杨春梅之间产生的5000元、61 500元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故韩立庆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给杨春梅必要的准备时间。在韩立庆起诉后的合理时限内,杨春梅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韩立庆主张杨春梅偿还借款本金66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就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杨春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书送达杨春梅之日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宜。关于韩立庆主张其代杨春梅偿还高单的300 000元款项,鉴于前案认定杨春梅在收到该550 000元款项后,已经通过柜台取现,将520 000元返还给韩立庆,并据此确认针对1 750 000元借条,韩立庆实际出借给杨春梅的本金数额为1 230 000元。在此之后,韩立庆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5日共计向高单转账322 500元,又结合杨春梅在前案自行提交的证据中曾自认由韩立庆代为向高单还款300 000元,故事实上双方就代为还款另行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中,高单亦出庭陈述意见,确认韩立庆代为还款的事实,且高单表示同意韩立庆向杨春梅主张权利,其不再要求杨春梅向其偿还。故在此情况下,杨春梅辩称不确定韩立庆是否已代其向高单进行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杨春梅应向韩立庆偿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但因双方就委托还款相关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对垫付费用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杨春梅应向韩立庆偿还韩立庆代其向高单支付的300 000元款项,并自韩立庆完成委托事务垫付全部费用之日起即2019年4月15日起,按合理标准向韩立庆支付利息,具体以本院表述为准。
关于一事不再理,鉴于本案中,本院对于韩立庆主张的款项分别基于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一个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相关法律关系与前案所处理的涉及1 750 000元借条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考虑双方已有前案诉讼,韩立庆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认定案由,处理多个法律关系,故从实际化解纠纷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对前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韩立庆相关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梅主张相关借款涉嫌套路贷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春梅不同意还款的其他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韩立庆借款本金66 500元;
二、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立庆逾期利息(以66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韩立庆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300 000元;
四、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立庆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韩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韩立庆负担2098元(已交纳);由杨春梅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