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禅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彭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诚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宜春市禅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禅茶公司)。 2.注册号:25738304。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巧克力饮料;茶;冰茶;甘菊茶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咖啡饮料;可可饮料。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潘诚基。 2.注册号:5523178。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9-3013;3016):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面粉制品;可可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豆粉;调味品;食用冰;锅巴。 三、在商标评审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 潘诚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媒体报道证据;2.潘诚基商标获得荣誉情况;3.相关商品包装;4.相关示范基地名单和传统工艺振兴目录的通知等。禅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新闻报道;2.相关网站截图信息;3.财产结算清单、收条、报销单、发票等;4.禅茶公司获得荣誉情况;5.相关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4700号《关于第25738304号“明月金片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禅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禅茶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字典、百度汉语查询结果,用于证明“金片”系茶叶的通用名称;2.禅茶公司2019年荣誉证书,用于证明禅茶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禅茶公司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没有摹仿、抄袭的必要。同时,禅茶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禅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标志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虽均包含“金片”二字,但诉争商标还增加了“明月”二字,且“金片”二字使用在茶叶、茶饮料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明月金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片”,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上诉人辩称
禅茶公司、潘诚基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禅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明月金片”及图构成,汉字围绕中心图呈四方外加椭圆形状;引证商标由汉字“金片”及图构成,图形较大,呈艺术化字母形状,汉字较小;两商标相比较,在汉字的占比、组合方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图形部分亦差异较大,两商标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并不相近,未构成近似标志,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对二者使用的商品来源予以区分,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