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希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清(侯希山爱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希山因与被上诉人赵振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希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清,被上诉人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希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3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赵振宇给付农民工工资10515元;3.赵振宇将侯希山租赁的压道三滚修复后返还,并赔偿三滚租金损失8400元(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28天,每天300元);4.赵振宇赔偿侯希山租赁合子板损失2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振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保护施工款5460元及施工前期投入的劳务费3908.45元,驳回侯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赵振宇承诺将绥北线K208+371道口平改立工程中打水泥板2600平方米,以13元/平方米发包给侯希山,并让侯希山雇佣12人进行施工前场地平整、运合子板、支合子,每天每人日工资300元不等。在施工期间,赵振宇无理拒绝侯希山进行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侯希山提交李文全和高中保证人证言,并且双方约定雇佣人员每天支付劳务报酬300元,赵振宇在实际施工中应按300元/天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农民工工资标准错误。一审判决未保护压道三滚的租金损失8400元、运费500元和租赁合子板损失2000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侯希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振宇辩称,1.双方约定侯希山按照13元/平方米的价格为绥北线K208+371道口平改立工程进行打水泥板施工,侯希山提出雇佣农民工所施工内容都包括在13元/平方米施工范围之内,不应再另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侯希山等人施工不符合施工要求,才让其停工,因此不应给付农民工工资。2.案涉压道三滚不是赵振宇弄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子板是侯希山施工应自备的工具,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侯希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赵振宇违约;2.要求赵振宇给付侯希山施工期间的工程款5460元;3.要求赵振宇给付施工前雇佣的农民工工资10515元;4.要求赵振宇将损坏的三道滚维修返还,赔偿租金损失8400元、雇车费500元(自2020年7月25日赵振宇弄坏至2020年8月21日共计28天,每天300元);5.要求赵振宇给付该工程用的合子板租赁费2000元,以上合计26875元;6.诉讼费由赵振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10日赵振宇找到侯希山让其找人承建由赵振宇承揽的哈尔滨铁路局承包的绥北线K281+450道口平改立工程,侯希山找的人只负责打水泥板,侯希山负责施工的工具及与打水泥板相关的机械设备。侯希山、赵振宇口头约定13元/平方米。侯希山找施工人、运合子板、支合子、运租机械设备等工作并于2020年7月23日开始承建2600平方米的打水泥板工作。正式打水泥板前侯希山与找来的12名工人在工地上工作6天,木工四人工作6天,瓦工2人工作3天,1人开振动三滚工作3天,小工5人工作2天半。完成了支木板合子978延长米的工作。2020年7月23日进入正式的打水泥板420平方米,2020年7月24日被第三方叫停。理由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赵振宇的行为侯希山表示不理解随向北安市公安局报警,公安部门建议提起诉讼。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部分混凝土无法使用。其后,赵振宇雇机械清理现场。停工当天侯希山回运工具时,压道三滚在装车时损坏,当天由赵振宇负责修好,没有及时运走。在赵振宇处停放28天后,由侯希山自己取回。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侯希山、赵振宇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的磋商、工作的实施已完全具备要约与承诺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所以,劳务合同成立并已在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但因没有书面协议,对工程质量、进度、材料调配侯希山、赵振宇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侯希山为施工进行了人员的安排、设备的调运工作并实施了正式打水泥板的前期绑钢筋、支合板等工作。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米付给侯希山13元,但这是对全程施工量的约定。侯希山组织人员仅干了一天活就被第三方叫停而驱出施工现场,在赵振宇提供不出质检报告的前提下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因侯希山施工质量不合格被第三方叫停不能成为赵振宇推脱责任的理由。经庭审核实,侯希山为赵振宇打的420平米水泥板也并未因质量问题而拆除,所以,赵振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废弃的混凝土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可信证据。赵振宇提供证人牛某证实是侯希山向赵振宇要料的事实,但此证为孤证且与赵振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侯希山只负责施工,材料由赵振宇提供。从该工程的特点看,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侯希山、赵振宇都承认当时施工现场有监理、工长等具有技术指导、管理、调配权利的负责人在场。所以,对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需要赵振宇举证证明。作为有监理资质的人对每天的施工量及与其相对应的混凝土的用量应具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和协调能力。作为承包人的赵振宇应尽而未尽的筹划义务,也是造成部分混凝土被废弃主要原因。所以,该损失应由赵振宇自负。关于侯希山运到施工现场的三道滚在赵振宇处放置28天的损失,因侯希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侯希山主张的运输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侯希山提供的从事干活的人员证言每天给的劳务费的数额是侯希山向相对人的承诺,并不代表赵振宇的意思表示,对赵振宇没有约束力。虽然侯希山没有举示出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但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应按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反诉侯希山赵振宇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反诉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侯希山主张的要求赵振宇给付施工款5460元、正式施工前的前期工作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赵振宇主张已支付其中的三人工资5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的侯希山不能举示出损失的具体数额,又因务工者为农民,所以,应参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926元计算为宜。木、瓦工4人工作6天计2061.60元;2人工作3天计515.40元;1人工作3天257.70元;5人工作2.5天计1073.75元。对上述施工款及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侯希山施工款5460元;施工前投入的劳务费3908.45元;二、驳回原告侯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赵振宇按自动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4元,原告侯希山承担155.70元,被告赵振宇承担80.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侯希山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子板的损失2000元。

证据二、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在侯希山施工时干木工活,工资每天260元,干了6天活。

被上诉人赵振宇未提供新的证据。

赵振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子板损失2000元。对证据二中证人证明的施工人员和施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数和天数比证人陈述的人数和天数少,不能证明侯希山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未体现合子板租金为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某为侯希山雇佣的施工人员,赵振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振宇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当地建筑行业中瓦工、木工日工资均为240元至260元,力工日工资150元。案涉压道三滚是侯希山所有,已经修好由侯希山运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振宇是否应给付雇佣农民工工资10515元;是否应赔偿侯希山合子板损失2000元,压道三滚损失8400元及运费500元。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口头协商由侯希山为赵振宇提供劳务修建绥北线K281+450道口平改立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侯希山打水泥板420平方米,价格为13元/平方米,打水泥板的施工款为5460元。关于侯希山提出雇佣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赵振宇让侯希山找农民工在打水泥板之前进行绑钢筋等其他项目施工,赵振宇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当地建筑行业瓦工、木工日工资均为240元至260元,力工日工资15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农民工工资标准与赵振宇自认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应按赵振宇自认的瓦工、木工日工资240元,力工日工资150元予以纠正。赵振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施工人数、施工天数认定错误,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人数和天数计算工资。木工4人工作6天共计5760元、瓦工2人工作3天共计1440元、开压道三滚1人工作3天720元、小工5人工作2.5天共计1875元,以上各项合计9795元。关于侯希山主张压道三滚因损坏在工地放置28天的损失数额及运费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侯希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子板的损失数额,故对其提出应赔偿合子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希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庭审中赵振宇自认当地建筑行业中木工、瓦工、力工的工资标准与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不一致,应按赵振宇自认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侯希山打水泥板施工款5460元,雇佣农民工工资9795元;

四、驳回上诉人侯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4元,由原告侯希山负担155.70元,被告赵振宇负担8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8元,由上诉人侯希山负担198.95元,被上诉人赵振宇负担27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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