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2,代县阳明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电话:0313-5988916。
法人代表:杜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财产损失费等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王成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G108(京昆线)441KM+100M处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边防护栏后侧翻于路外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身份证件没有异议;4、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的数额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请法庭酌情认定5000元;5、原告提交公路赔补偿票据10900元,高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我公司认可5000元;6、鉴定意见书出具车辆评估损失价值高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我司赔偿应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7、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张某1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号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4日0时0分至2021年5月23日24时0分止。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施救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第二十六号)文件执行;除现场施救费用之外的二次拖车费用由被保险人自付。
2020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王成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G108(京昆线)441KM+100M处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边防护栏后侧翻于路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代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当事人王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1支出施救费25000元,支出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10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0年11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4日,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48715元,张某1支出鉴定费8804元。
上述事实有代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施救费发票、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存根)、山西省代县公路管理段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是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业务的专业机构,对其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1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经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48715元,本院依法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事故发生地与修车厂间的距离以及保单的特别约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3、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8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10900元,有山西省代县公路段内出具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44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1保险理赔款174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张某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894.2元,原告张某1负担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贵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