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城南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2794D。

法定代表人:李哲,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胡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伟平、胡江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刘伟平、胡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42593.72元(上述利息计算从2005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2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胡江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伟平于2005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9日到2006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9.3‰。同日,被告胡江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案涉借款合同出具了展期通知书,延展至2007年12月17日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刘伟平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2日,已归还利息4377.8元,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2593.7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平及时还清本息(2007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200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胡江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平辩称,借钱的事实认可,本金愿意归还,但是利息希望原告做一些让步。

被告胡江峰辩称,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自己主张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伟平于2005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9日到2006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9.3‰。同日,被告胡江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被告胡江峰就该借款还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规定:“无论借款延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就案涉借款合同出具了展期通知书,延展至2007年12月17日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刘伟平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2日,已归还利息4377.8元,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38215.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平及时还清本息(2007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按8.7%计算,200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1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胡江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展期(撤销)通知书》、《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江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伟平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伟平也应按约还本付息。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3‰(即年利率11.16%),但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说明》称,2007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按8.7%计算,200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10.5%计算,原告未明确此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以及交易习惯推定,上述利率均为年利率,因此原告自认的两段期间的利率均低于合同约定利率,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自称2005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2日利息为42593.72元,已归还利息为4377.8元,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却未扣减已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归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胡江峰辩称二年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根据我国民法典主张驳回原告诉请有所不当,案涉保证合同系在2005年签订,早于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保证责任的认定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与原告在案涉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的保证期间约定,虽然被告胡江峰还签署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无论借款延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该承诺根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应依据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本案借款合同展期一年至2007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即2007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两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在2009年12月17日届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内曾要求被告胡江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江峰就此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伟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07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200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平已归还的利息4377.8元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江西铜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刘伟平负担。

逾期支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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