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原告:刘某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某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婷,系某电镀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

法定代表人:谢某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坤,系某电镀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辉、刘某连与被告熊某水、湖南省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熊某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婷、某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辉、刘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某水、某亮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元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辉与被告熊某水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某亮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提供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转账983500元,出借现金16500元,累计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熊某水、某亮公司于2013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熊某水、某亮公司提供借款,两被告应立即向两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水辩称,这笔钱是投资款共160万元是原告何某辉投资铅酸储蓄电池的项目款,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

被告某亮公司辩称,1.本案刘某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不应就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熊某水已归还900000元,剩余款项已经转化为投资款;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处理。

原告何某辉、刘某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熊某水、某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谢某明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关于成立湘潭某电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函》、《决定解除2012年12月20日熊某水与胡某安、何某辉三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湘潭某电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通知》、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1**4号《公证书》、《起诉状》、《股东会决议以及附件》、湘乡法院(201*)湘0381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熊某水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其与案外公司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某亮公司所提供的谢某明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关于成立湘潭某电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函》、《决定解除2012年12月20日熊某水与胡某安、何某辉三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湘潭某电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通知》、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1**4号《公证书》、《起诉状》、《股东会决议以及附件》、湘乡法院(201*)湘0381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连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熊某水账户,原告何某辉于2013年1月7日转账983500元至熊某水账户,余款16500元何某辉用现金给付。2013年元月8日,被告熊某水向何某辉出具借条,并注明“今因湖南省某电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何某辉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欠条有被告熊某水的签字,并盖有湖南省某电镀有限公司印章。双方未在该借条上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辉当庭承认被告已归还4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所诉争的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盖章,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经转化为成立新公司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所称公司的账户及资金流水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供双方关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协议,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成立,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提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熊某水、湖南省某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辉、刘某连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元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辉、刘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熊某水、湖南省某电镀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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