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仁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林方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梅亭路50号24#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雄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李兵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仁圣与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李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单元的房产;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诉争房产,按约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也为原告办了诉争房产的预告登记。现诉争房产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逾期。诉争房产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2018年7月20日,被告在诉争楼盘举行了盛大的交房仪式,并向其他业主交了房。经被告通知,原告被要求需签订了《和解协议》后方能够交房。《和解协议》内容大致为: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13%金额抵扣物业费。原告拒绝签订《和解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诉争房产,且交房不得附有任何限制条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近年来,因受到政府房地产调控因素及市场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的影响,导致原告等业主购买的房屋不能按时交付,被告为此深表歉意。2、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其签订所谓《和解协议》后才能交房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对房屋交付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虽然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但因被告需要交付的房屋较多,且已交付的房屋存在需要整改、返工的情况,工作量繁杂,故尚未安排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外,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人数较少,但需要处理天澜、江语城项目大量房屋交付、产权初始登记办理等多项事务,并需要经常与法院、税务局、房管局等部门沟通协调,没有足够时间及精力处理过多事务。被告承诺,待工作人员处理完目前手头加急事务后,优先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仁文大儒世家原厝南第21#楼9层801单元房产,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亦到庭陈述目前诉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圣交付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镇××路××号仁文大儒世家原厝南第21#楼9层801单元房产。

本案诉讼费21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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