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 负责人:高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莫尔道嘎林业局森调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行(以下简称根河市农业银行)与被告王艳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河市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诉称

根河市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玲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39.18元,利息5532.89元,逾期违约金1443.32元,消费手续费859.58元,共计32774.97元;2.判令被告王艳玲偿付上款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逾期利息随着逾期天数的增多而增加,直至被告全部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全部逾期罚息之日截止);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玲于2017年5月26日在根河市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3,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王艳玲所欠信用卡本金24939.18元,利息5532.89元,逾期违约金1443.32元,消费手续费859.58元,共计32774.97元。被告王艳玲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艳玲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3277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王艳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信息采集照片、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图、王艳玲催收记录、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欠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事实。被告王艳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 -3- 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王艳玲在根河市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王艳玲所欠信用卡本金24939.18元,利息5532.89元,逾期违约金1443.32元消费手续费859.58元,共计32774.97元。王艳玲经根河市农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账户,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一直持有、使用,并欠付信用卡本金、利息等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4- 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939.18元,利息5532.89元,逾期违约金1443.32元消费手续费859.58元,共计32774.97元。(按照合约计算,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 二、被告王艳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河市支行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之间发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合约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7元,减半收取计309.69元,由被告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5-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金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岩 书 记 员 刘冰晗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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