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 法定代表人:支洪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胜,男,****年**月**日出生,系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任传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申请执行人:于世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群,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在本院受理异议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石桥岗村委会)与申请执行人任传德、于世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桥岗村委会于2021年8月2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东港市人民法院(2007)东合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东港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东财指农[2019]21号《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财政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资金的指标的通知》、东港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账号33×××79)、前阳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
请求情况
异议人石桥岗村委会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合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任传德、于世贤土地补偿费41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东港法院作出(2020)辽0681执恢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在农商银行内资金满8500元止,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上述被查封款项系2020年上级财政对石桥岗村进行扶贫投入的专项资金,此款有中央财政投入70%,地方财政投入30%,专门用于扶持村民建设草莓大棚,包括建大棚所需用地的占地补偿、修建水利工程等补贴,对于专项资金任何人不得占用或挪用,更不能偿还村委会集体债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任传德、于世贤称,1、东港法院执行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账户,执行行为合法正确。2、异议人主体错误,异议人称涉案账户的款项不是被执行人的资产,而是扶持资金专项款,按照异议人的陈述观点,应由该款的使用人或所有人提出异议,所以异议人主体错误。3、异议人曾以相同的异议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事后又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本案执行合法合理,不存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石桥岗村委会与申请执行人任传德、于世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3月16日作出(2007)东合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任传德、于世贤土地补偿费41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辽0681执恢6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在农商银行内资金满8500元止(已冻结8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异议人称被冻结账户中的款项系异议人将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扶贫拨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大棚,并将大棚出租给承包人,所得的租金收益。 2021年6月3日,异议人以(2020)辽0681执恢659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被执行人石桥岗村委会在前阳镇经营管理站账户内资金为扶贫专项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撤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传德、于世贤与被告石桥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东合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石桥岗村委会应自觉履行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义务。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任传德、于世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桥岗村委会采取冻结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冻结账户为扶贫拨款专项资金一节,该账户为农商银行一般资金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不能认定该账户的性质;东港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18日下发的《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财政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资金的指标的通知》中载明向前阳镇下达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资金,但对于下达的资金总额及各村的分配数额未予明确,故仅凭该通知及前阳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通知下达的资金即为对异议人的扶贫专项资金,更不能证明该资金即为本院冻结的农商银行账户中的8500元。且本案中,异议人自认被冻结的农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为大棚租金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租金收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景强 人民陪审员 邹金萍 人民陪审员 卢士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林国庆 书 记 员 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