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联系电话:175××××*。
被告:袁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洋洋诉被告袁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乳胶漆,总欠货款共计21600元。2020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答应付20000元,并写下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提出答辩意见称,我们是三个人合伙,我们做的工程没拿到工程款,无法支付给原告。我已写了欠条给原告,并说好就是拿不到工程款及另外两个合伙人不认,我也会在两三年内支付给原告,现在没有办法支付。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6月13日、7月3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乳胶漆,送货单上体现货款共计33600元,被告未支付。2020年2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就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洋洋材料款20000元,同时张洋洋有权在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由此给张洋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洋洋货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维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