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68063602008T。

负责人:王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臣,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冲,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LHX39H。

负责人:盖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蔚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朝鹏、杜国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行唐支公司)、赵涛、魏军海、王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蔚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本公司提交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29497元。一审判决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国臣47021.10元不合理,杜国臣的车辆,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价格过高,且杜国臣也没有提供该车辆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另外,鉴定机构未通知本公司参与鉴定过程,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杜国臣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收到了人民法院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该事实明确。保险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绝参加选取,故可以认为上诉人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认可的。即使其不认可,其怠于行使权益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公司承担。第二,本案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是依据被上诉人委托,人民法院到场的司法勘查过程,并非单方鉴定。且未有规定上诉人不到场公估即为无效,司法诉讼过程不可能因为保险公司不到场而无限中止或延长,故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对于评估结果,上诉人在无有效证据证实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第三,事故发生至今,上诉人未进行赔付,要人只有得到赔付款后,才对车辆进行修理,上诉人现在主张本人提交修理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行唐支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关于车辆鉴定金额过高的主张。

魏军海、赵涛,董朝鹏、王坡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杜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9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23时00分许,王坡驾驶冀G×××××/冀GMG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首都环线高速廊坊方向252KM+100M处时,与杜国臣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魏军海驾驶的冀A×××××/冀AYH1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冀R×××××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冀A×××××/冀AYH10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碰撞,造成三车不同度受损,王坡、杜国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以下简称河北高速固安大队)认定,王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军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国臣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眼睑裂伤,原告经固安县中医院转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眼睑清创缝合术,廊坊市人民医院建议隔日换药,7天后拆线等。在车辆救援及维修过程中,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1140元。冀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的杨同敬,杨同敬与杜国臣为夫妻关系,该车为二人共同所有。2020年11月24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冀R×××××车辆损失为69033元,支付公估费5522元。王坡驾驶冀G×××××车辆在人保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魏军海驾驶的冀A×××××车辆在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发生中,事故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河北高速固安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了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杜国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魏军海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董朝鹏,王坡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蔚县支公司、人保行唐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蔚县支公司、人保行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王坡、董朝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公估费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王坡、董朝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依法确定为:原告医疗费核算为:1107.3元,另向固安县中医院支付360元计入交通费。原告眼睑受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酌定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行业或职业的证据材料,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分别计算为2308元、808元,营养费计算为14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用于治疗人伤交通费含救护车费360元在内,酌情支持600元。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及收据可以证实,且数额在合理范围,支持114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述公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人保蔚县支公司、人保行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诉讼请求过高,在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付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应予酌减,支持10000元。原告杜国臣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07.3元、误工费2308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拖车费1140元、鉴定费5522元、车辆维修费69033元,共计906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臣4481.65元(2481.65+2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臣47021.1元[(1140+69033-2000-1000)×70%]。二、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臣3481.65元(2481.65+1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臣20151.9元[(1140+69033-2000-1000)×30%]。三、被告王坡赔偿原告杜国臣10865.4元[(5522+10000)×70%]。四、被告董朝鹏赔偿原告杜国臣4656.6元[(5522+10000)×30%]。五、驳回原告杜国臣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原告杜国臣负担886元,由被告王坡734元,由被告董朝鹏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固安大队对各方责任依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杜国臣的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鉴定损失价格过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蔚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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