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创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取保候审,2021年4月1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创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创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金创谋与其妻子张某甲在杨陵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自己家中卫生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金创谋用拳头对张某甲面部进行击打,随后,金创谋将被害人张某甲拉至家中客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面部、身体实施殴打,导致张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张某甲已对金创谋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金创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金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金某乙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创谋故意伤害张某甲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建议:被告人金创谋因夫妻矛盾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二级;其与被害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创谋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金创谋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金创谋与其妻子张某甲在杨陵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自己家中卫生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金创谋用拳头对张某甲面部进行击打,随后,金创谋将被害人张某甲拉至家中客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面部、身体实施殴打,导致张某甲多处受伤。经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害人张某甲已对金创谋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鉴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金创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结婚十年且育有两子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张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创谋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金创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金某乙的证言;谅解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破案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金创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金创谋性格内向,在村里很规矩,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和妻子偶有争吵。其家属和所在村干部均愿意监督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有调查评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创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系夫妻矛盾引发,其与被害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金创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云青
人民陪审员 王占铎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