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友谊路2号。

负责人:赵鑫,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哈尔古丽·托合提,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正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与被告张正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108.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276.85元、费用(包含滞纳金)8,896.93元,共计:56,281.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信卡信用卡,并签署文件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自愿依约履行该协议。经审核,被告申请获取了原告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信用卡金额为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根据被告持有的上述银行卡消费明细,截止到2020年9月28日被告累计信用卡透支本金41,108.03元未予以归还,由此产生逾期利息6,276.85元,费用(包含滞纳金)8,896.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条款》,《协议》规定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信卡信用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在申请表中明确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核,被告申请获取了原告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累计信用卡透支本金41,108.03元未予以归还,由此产生逾期利息6,276.85元,费用(包含滞纳金)8,896.93元。

另查明,庭后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认可透支信用卡41,108.0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信用卡纠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和张正清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被告庭后自认等证据,能证张正清透支信用卡41,108.03元,但张正清一直未依约还款,故其主张被告张正清清偿透支款本金41,108.03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张正清应以透支本金41,108.03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应偿还透支款之日止。至于违约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主张沿用2017年以前的滞纳金标准收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正清已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其要求张正清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正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1,108.03元及逾期利息6,276.85元,共计47,38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5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承担162.52元,被告张正清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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