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刚(原告之子),住六枝特区。

被告:王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选昌与被告王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的牛款28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698.00元(28300.00元×0.5%月×12月),共计29998.00元。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向原告买牛,欠下原告牛款29800.00元,当时由于双方均是熟人,原告就没有向被告索要欠条,被告也口头承诺尽快付钱,但是被告这样一拖就是几年没有付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款29800.00元,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牛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仅仅支付1500.00元,剩余28300.00元一直拖延,至今没有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卖牛,因被告尚欠原告的卖牛款,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于王明生给杨选昌买牛欠29800元(贰万玖仟捌佰)元。现不能按时偿还,经双方协商,王明生承诺每月按时付2000元(贰仟元)整给杨选昌,付清为止。欠款人:王明生,身份证号5202031976××××××××,电话:180××××2545,2020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将自己饲养的牛出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20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20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购牛款时止,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15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买牛款29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其一年的利息损失1698.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生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选昌的卖牛款28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98.00元,共计299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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