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书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李保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鑫诉被告马书群、李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马书群、李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书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胸径12cm、高3米、3年冠的速生白蜡树,约定每棵树苗单价280元,共169棵。2020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5?000元订金,2020年11月22日又分三次支付了16?800元、15?400元、15?120元三笔货款,订金和货款均按马书群的要求转到被告李保庆名下。2020年11月23日,被告将树苗送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盛业大道-西北绕城高速)绿化带处,原告在验收树苗时发现树苗全部不合格,将树苗退回给被告马书群,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共计52?320元,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诿,因被告树苗不合格,还造成原告人工费、吊车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书群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已全部收到,给原告的树苗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是经原告同意后才发货的。李保庆属于我的工人,负责往来账目和拍照。
被告李保庆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我没有参与,是被告马书群让我去帮忙,当时许诺是一天三百元,我的行为都是由马书群的指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马书群口头约定达成协议购买一批胸径12cm、高3米、3年冠的速生白蜡树,约定每棵树苗单价280元,共169棵。原告按被告马书群的要求向被告李保庆支付货款52?320元,后因被告马书群提供树苗高度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原告通知被告马书群更换未果,后原告将树苗全部退回被告马书群,但被告马书群至今未返还原告货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称提供的树苗符合约定的标准,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根据原、被告的录音显示,被告马书群提供的为高2.5米-2.7米的树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干高三米的标准,经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将树苗全部退回,被告将退回的树苗接收后,并未提供新的货物,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李保庆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李保庆未参与合同签订事宜,原告是按照马书群的安排将款项转到了被告李保庆账户内,被告李保庆受马书群的安排工作,被告李保庆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庆返还货款,证据不足,被告李保庆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树苗的具体标准,被告马书群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标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马书群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货款予以退还,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书群返还货款5232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2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庆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书群辩称不存在违约情况,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书群返还货款5232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鑫退还货款52?320元;
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马书群负担554元,原告刘鑫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