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贞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华,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小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建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贞菊与被告刘小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华,被告刘小娟,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中煤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贞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83562.24元(审理中请求变更为288588.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11时31分许,被告刘小娟驾驶晋K××××号“XX”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县XX街“XX”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丈夫郭某某驾驶的“XX”XX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刘贞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小娟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XX县中医院、XX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小娟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1482.13元的医药费,自己的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在审核了驾驶证、行驶证合格后同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

中煤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小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28日11时31分许,被告刘小娟驾驶晋K××××号“XX”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X县XX街“XX”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遇郭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XX”XX型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贞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刘贞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刘贞菊无责任。涉案车辆晋K××××为被告刘小娟所有,该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XX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15天,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花费52838.02元、门诊花费12元。出院后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痛,于2019年12月11日去XX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住院22天,于2020年1月2日出院,住院花费4039.85元,门诊花费617.5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因左肩部疼痛未愈再次入住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侧冈上肌腱撕裂、左侧肩峰下撞击综合征等,行肩关节镜下左侧肩峰成形术+冈上肌腱撕裂修补术,住院治疗12天,于2020年5月19日出院。住院花费23185.57元,门诊花费665.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第一月左上肢飞机外展架固定,第二月被动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第三月主动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等。原告在XX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数次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门诊检查花费2841.6元。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外购药花费2180.7元。原告医疗花费共计86380.44元。事故发生后,中煤财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刘小娟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用1382.13元,垫付住院费用100元。

三、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贞菊外伤构成10级伤残。因诉前调解时被告不认可,2020年10月19日,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再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贞菊腰1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刘贞菊左肩袖损伤术后构成10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1、医药费:86380.44元;2、误工费:44070元(参照三期评定规范,在实际住院天数上酌情增加90天,根据山西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7450元/365天×339天);3、护理费:59731.8元(护理人刘贞菊丈夫,月均工资5286元,5286元/30天×3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实际住院249天,100元×249天);5、营养费:16950元(50元×339天);6、交通费:452元(去太原就诊费用);7、住宿费:100元(去太原就诊住宿);8、残疾赔偿金:66524元(按照十级伤残,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65240×10%);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车辆修理费:360元(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损坏);12、被抚养人生活费:3526.5元(原告兄妹6人,父母均75岁以上,根据2018年人均消费支出2115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310994.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XX县中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出院病人告知书、住院收费票据、一日清单、费用总清单、门诊票据;3、XX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出院告知书、费用总清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4、山大二院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5、XX县XX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刘贞菊丈夫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平遥到太原往返火车票、太原公共汽车票、住宿费收据;7、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销售清单(摩托维修);9、刘贞菊父母刘某某、周某某的户口本;10、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家庭户口本、书林家园物业证明;被告刘小娟提交的门诊票据、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及被告主张的“挂床”部分。1、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在XX县中医院、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医疗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其真实性能够确认。原告在XX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整个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均具有相应治疗的行为。所谓“挂床”应为患者在病情已治愈,医院未对其有治疗或者不需再使用治疗手段的情况下未出院,但本案从原告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看,原告在XX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伤情未愈,不存在不需治疗“挂床”的客观基础。被告认为原告在XX县中医院住院时间长,存在“挂床”现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具有必要性,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看,在现行医疗状况下存在需要外购药物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外出检查、外购药物与伤情治疗具有必要性与关联性,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物票据中有一支为一般收据,且无加盖印章及姓名,故应予剔除,医疗费用核定为86350.44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1、原告受伤住院造成一定的误工并且由于受伤需要一定的护理及加强营养为客观事实,原告由于伤情未愈三次住院,住院期间及其间隔期无劳动条件为事实,且根据出院医嘱可知,原告出院后尚有3个月的恢复期。故根据原告伤情、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国家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规范中根据个体差异、年龄等因素综合评定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营养期综合以上原则酌定,护理期酌定为150天,营养期酌定为50天。因被告中煤财险在诉讼前的鉴定程序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有关“三期”参照相关规定能够认定,故对被告要求进行“三期”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相关规定以每日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核定为27120元、26430元、2500元。三、关于伤残等级及其相关费用赔偿。1、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无异议,且原告最后的伤残鉴定意见系通过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所为,故对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按照10级伤残计算请求伤残赔偿金在合理范围,根据伤残等级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提交的丈夫郭某某购买位于XX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物业证明,能够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3、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虽为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意见与二次鉴定构成伤残的意见并不矛盾,原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均为其为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证据真实,根据原告到太原检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经核实为360元;主张的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且事故中摩托车非原告所有故均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243566.57元(包含被告刘小娟支付的急诊费用1382.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小娟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煤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23566.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煤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该垫付款应予扣除,由被告中煤财险再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再行赔偿原告118566.57元。因被告刘小娟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用1382.13元,垫付住院费用100元,支付的急诊费用及垫付的住院费用共计1482.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刘小娟。因原告合理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刘小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贞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贞菊各项损失118566.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将被告刘小娟垫付款1482.13元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刘小娟。

三、驳回原告刘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刘贞菊负担4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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