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远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春,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恩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加琴,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远云与被告曾恩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肖远云与被告曾恩太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所有的田、山地、菜地及荒山、杂木林的耕种管理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华坪县村民。2009年1月9日在被告曾恩太以买房搭山、搭地的承诺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关房屋、土地、自留地、荒山、林地等《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曾恩太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位于华坪县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给原告肖远云,被告曾恩太耕种的所有田、山地、菜地及荒山、杂木林由原告耕种。合同签订后,原告肖远云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5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曾恩太,被告曾恩太也将其所有的田、山地、菜地交由原告肖远云耕种管理,并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领取惠农补助的存折一并交由原告耕种管理。原告到拉毕村居住后,其在永兴二组的房屋及土地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新一轮土地确权颁证,被告将交由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骗回后进行了确权登记,并强行收回已交给原告种植的0.85亩田。原告作为农民,从永兴迁往拉毕,没有土地话,仅凭被告的几间土木结构房屋根本无法生活,也不可能购买被告的房屋,且按照农村房屋买卖习惯及地随房走的惯例,被告已经将其房屋及土地一并流转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拉毕村2组的房屋、土地流转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恩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合同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请法院予以确定诉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1.合同生效要具备必要的要件,本案中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只是家庭成员中其中一员,被告一人无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2.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原告作为永兴乡习好村村民,购买中心镇××组的宅基地和承包土地是法律禁止行为,两人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其房屋卖给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买卖合同是无效;4.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永兴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永兴乡××村××宅基地和承包土地,原告还在习草坪购买了付乐欢的房子和土地,因此原告在华坪县境内有多处的房屋和土地;5.原告曾经确实耕种过被告其中的一块土地,但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导致田埂垮塌和水土流失严重,村组干部多次督促修复耕地,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修复田坎,原告不予理会,被告自行出工出钱修复并耕种至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两份、调解协议一份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份、证明一份、非农业占地清理登记表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领条两份、照片四张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远云系华坪县村民。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曾恩太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位于华坪县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给原告肖远云,被告曾恩太耕种的所有田、山地、菜地及荒山、杂木林由原告耕种。合同签订后,原告肖远云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50000元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曾恩太。合同签订后,原告肖远云至今未将户口迁往华坪县,其户口至今仍然登记在华坪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本案中,2009年1月9日,原告肖远云与被告曾恩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原告肖远云起诉时仍未取得华坪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由于原告肖远云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对于原告肖远云主张其与被告曾恩太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远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远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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