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王益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邹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
原审第三人:汪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榆华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郄改荣,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神木县中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分健,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耀军、汪晓霞、榆林市榆华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中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陕08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陕民终13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榆林中院(2016)陕08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指令榆林中院审理。榆林中院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陕0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列、被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汪晓霞、榆林市榆华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中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上诉请求:1、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民初26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三上诉人上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源在于第三人刘耀军私自以案涉房屋对外担保,并因此导致案涉房屋被执行,三上诉人对案涉13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第三人刘耀军未到庭导致事实细节无法查清,刘耀军被监禁,一审未对刘耀军进行调查。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是三上诉人和刘耀军认可的用于抵扣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资金,一审判决认定“张志荣向刘宝军转账95.152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实际收到租金不影响间接占有的认定,仅会影响到租金债权的认定。房屋被第三人对外提供担保,并被一审法院执行,系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到三上诉人名下的直接原因。二、一审法院回避了三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案涉房屋被法院处分的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及信达资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从执行异议开始至执行异议之诉的四次审理中,上诉人从未参与庭审,不能说明其与刘耀军共同购房的主要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房产共有协议2013年签订,购房时间为2011年,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刘耀军经本院询问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执字第0027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楼XX层XX处房产中四分之三份额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中四分之三份额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25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2月7日,刘宝军分别向刘耀军转账240万元、100万元、25万元。
2011年3月13日、2011年6月20日,张志荣向刘保军转账951528元、450万元。
2011年5月10日,刘彩平向刘宝军转账100万元。
2013年7月19日,甲方刘耀军与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签订《房产共有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共同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1幢1单元第五层全部房产,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刘耀军名下,并分别登记在13个房产证上,该房产购买单价每平米6315元左右,总价600万元,每人承担150万元,其他费用均摊。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刘耀军名下,但实际为四方共有。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可以要求在房屋“共有情况”项下登记自己的名字,刘耀军应当予以配合。未经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同意,刘耀军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也不得在该房产上设定义务。房产经处分或者租赁等情形所得款项,四人均等分配。
2014年1月14日,榆林中院作出(2013)榆中法执字第00271-2号执行裁定,将案涉13套房产予以查封。
2015年9月1日,陕西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陕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明确将本案原始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陕西省分公司。
2016年1月7日,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1月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3)榆中法执字第00271-9号执行裁定,将案涉7套房产作价3139160.81元抵偿给债权人信达资产公司。后该公司将7套房产出售,并已办理过户登记。
2016年5月13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虽然刘耀军与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签订的《房产共有协议》落款时间早于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但是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不能提供与房屋购买时间、金额相互吻合的付款凭据来证明已经支付合理对价,该房屋一致对外租赁,三原告亦未通过收取资金等方式参与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也不能就自己未进行登记不具有过错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刘宝军、刘彩平、张志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提供证据:徐良河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徐良河2013年7月19日代书一份空白的《房产共有协议书》交由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签字,其硬盘中所存空白《房产共有协议书》内容除协议主体与时间空白外,其他均与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持有的已签字的《房产共有协议》内容一致。欲证明2013年7月19日四人签署房产共有协议的事实。
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时间落款为2020年6月19日,证人应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言为复印件,证言内容为出具空白《房产共有协议书》,不能证明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与刘耀军签署协议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卷宗中2011年3月13日转账凭证为张志荣向刘耀军转账951528元,一审认定该点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案涉房产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登记在刘耀军名下,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并不享有所有权。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以案涉房产系其三人与刘耀军共有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对三上诉人是否确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三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一审中诉称2011年5-6月份,三人分别将各自出资150万元打至刘耀军及其指定账户,由刘耀军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楼XX层XX处房产,并提供《房产共有协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欲证明与刘耀军就案涉房产成立共有关系,但其提供的2010年10月25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2月7日,刘宝军向刘耀军转账240万元、100万元、25万元;2011年3月13日、2011年6月20日张志荣向刘耀军转账951528元、张志荣向刘宝军转账450万元;2011年5月10日刘彩平向刘宝军转账100万元的六份转账凭证与案涉房产的购房时间及房款数额出入较大,仅能证明三上诉人与刘耀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房产支付了购房款,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其主张案涉房产系三人与刘耀军共同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即使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就案涉房产的出资及房产共有协议经刘耀军确认,关于房产共有的协议也仅为四人之间的对内约定,并不具有对外公示某某,当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不能以其实际出资为由进行抗辩,仅可向刘耀军主张赔偿。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以其实际出资购买房产并约定四人共有,请求阻却法院执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系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三人与刘耀军共有要求排除执行,三上诉人与刘耀军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援引上述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所提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案涉房屋被榆林中院处分一节,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志荣、刘彩平、刘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