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美致居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乡竺塘村清泥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7T4L79E。 法定代表人:曹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圣军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美致居定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致居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1)赣031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刚,被上诉人美致居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应圣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同时签订了结算单,即结算单形成在前,供货合同形成在后,并非定制家具完成后,双方对现场的实物验收和结算后签字确认。2.一审法院对其签字确认的意思表示的内容理解错误。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圣军”属实,但注明了“甲方验收付清”、“减门款4000元”、“实付161660.16元”等意思表示。其本意是结算单上的柜子及型号等定制物件需要“按实际收量”结算。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结算单为依据,而不采信按现场验收的结算单,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偏袒美致居家具公司,违反了证据采信上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客观情况和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公平采信的原则。4.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订货数量及价格分别为165660.16元和27519.07元,共计货款200038.80元,明显错误。这两笔货款相加应是193179.23元,多计算了6859.57元。5.一审结束以后,由对方拒不配合验收结算,我方委托萍乡市维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评估鉴定,鉴定价格是87430元,比合同价165660元相差78230元。据此,我方多支付了18191.20元,对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美致居家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是依应圣军提供的图纸设计方案和规格进行生产制造,约定的供货合同价格是包干价,根据不需要鉴定机构来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美致居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应圣军支付货款60038.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应圣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起,美致居家具公司与需方“萍乡市饰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美公司)”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饰美公司”向美致居家具公司定制家具。主要内容为1.订货数量及价格分别为165660.16元和27519.07元;2.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美致居家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饰美公司”未盖章,而是由应圣军签字。庭审后,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应圣军提供其在“饰美公司”的职务证明及委托签订合同的证据,但应圣军至今未提交。 合同签订后,应圣军在美致居家具公司的衣柜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00038.80元。应圣军已支付140000元,尚余60038.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圣军辩称,在本案中系代表“饰美公司”签字,美致居家具公司起诉应圣军个人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应圣军均未提交其在“饰美公司”的职务证明及受托订立案涉合同的证据。因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均由应圣军签字,“饰美公司”并未盖章,故对应圣军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圣军辩称货物存在短少及质量问题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圣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美致居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应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萍乡市美致居定制家具有限公司货款60038.80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二审中,美致居家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应圣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总合同,拟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规格、材料、颜色、质量、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2.萍维造价鉴(2021)0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拟证明合同价为165660元,经鉴定价格为87430元。经质证,美致居家具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价格有约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美致居家具公司诉请依据的四份结算单中,应圣军认可“天禧阁”、“翡翠城幼儿园吧台”、“九里香醍售楼部”三份结算单中“应圣军”签名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这些家具未经业主最终验收、据实结算,不能作为案涉货款的结算依据。对于“翡翠城大唐幼儿园”结算单中载明的家具工程,应圣军虽然未签字,但不否认该工程是由美致居家具公司完成的事实,只是认为该工程未经业主验收、结算。此外,上述四份结算单载明的家具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货款总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圣军对四份结算单载明的家具工程量基本认可,只是认为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据实结算,不能以此作为案涉货款的结算依据,但该四份结算单载明的家具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应圣军支付了大部分货款140000元。应圣军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四份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据此,四份结算单应作为案涉货款的结算依据,案涉货款为200038.80元(“天禧阁”5189.57元+“翡翠城幼儿园吧台”5670元+“九里香醍售楼部”161660.16元+“翡翠城大唐幼儿园”27519.07元),扣减应圣军支付的140000元,尚欠60038.80元(200038.80元-140000元)。 综上所述,应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应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陶覃婧 书记员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