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兆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兆科与被告杨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被告杨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兆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402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份前承包建筑工程使用原告的红砖,经结算共欠原告砖款14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景军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砖款1402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砖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杨景军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杨景军从原告刘兆科处购买红砖,共欠原告砖款1402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砖款1402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杨景军欠原告刘兆科砖款140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4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景军给付砖款14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兆科砖款14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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