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51号。

负责人:章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周剑,该行员工。

被告:伊益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丰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汤溪支行)与被告伊益荣、丰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益荣、丰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银行汤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益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43.76元(利息已暂算至2021年4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丽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伊益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180017382。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伊益荣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丰丽娟在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其已知晓本案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伊益荣于2018年4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自助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7498‰;2018年5月14日以同样方式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837499‰;2018年6月19日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837499‰;2019年12月22日以同样方式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8375‰;该凭证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家具拉手加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及时归还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伊益荣、丰丽娟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4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逾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伊益荣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丰丽娟自愿向原告出具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343.76元(已暂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丰丽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益荣、丰丽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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