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阙大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伟与被告阙大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伟、被告阙大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钱5143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均是泥水工人。2019年4月份,被告接了位于广西玉林乡村改造工程,并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工人一起施工。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建筑物外墙贴砖,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必须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便支付所有工钱的80%给原告,余下尾款一个月内结清。2019年4月份原告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底,工程施工结束,可被告却以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拒绝支付工钱给原告。2020年3月15日,原告从工程负责人施勇军处得知,工程款早已结清给被告。在原告不断催付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1日结算了工钱,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工程所在地为“鹏洞村”(被告将“鹏”字写错),被告欠原告工钱61430元(大写金额时,被告漏写数额单位),每月支付6000元,需于2021年2月12日偿清(被告错将2021年写成2020年),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截止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先后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扫码方式支付了10000元工钱和1500元利息(在支付1500元时,被告通过微信明确说是利息)给原告。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付,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支付剩余51430元工钱和违约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具体数额为51430元;4、《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钱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欠那么多工钱,工程款还没有全部到被告手,后来有三万元是老板直接转给工人,由老板与原告他们交接,经过被告的统计,被告只欠39817.5元。第二,被告曾经支付过15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均是泥水工人。2019年4月份,被告承揽位于广西玉林乡村改造工程,雇佣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建筑物外墙贴砖。原、被告对生活费及劳务费的结算做了约定。2019年9月底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以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事后,原告从工程负责人处得知工程款早已结清给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1日结算劳务费,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确认原告的工程已完成交付,经结算被告应付款61430元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内容(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立下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却借款8000元(被告建议原告另案处理)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98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立下的《欠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且为双方当庭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按期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然而期满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9817.5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阙大昇支付劳务费39817.5元给原告张家伟;

二、被告阙大昇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张家伟。

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为668元,由原告张家伟负担127元,被告阙大昇负担541元(原告已预交费用,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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