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23层。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美林,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8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与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集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20)京02执856号、(2021)京02执恢104号]过程中,查封了泛海集团名下位于×××号共计26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26套房屋),泛海集团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泛海集团称,请求解除对案涉26套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系投资通道,优先级委托人的债权本金余额为6亿元,劣后级委托人为泛海集团,本案实质债权本金金额为6亿元。2017年11月,吉林信托设立“吉信•融通293号泛海控股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信托规模13.4亿元,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优先级委托人认购10亿元,泛海集团作为劣后级委托人认购3.4亿元。信托期限24个月。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受让泛海集团持有2.23亿股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控股)股票所对应的收益权。根据《信托计划说明书》第5.1.1条,该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投资通道”,即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指令利用信托资金,委托人享有信托计划项下的最终权利义务。根据《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9.3.2条约定:“信托终止时,现金形式信托财产优先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支付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及预期收益,直至优先级受益人预期收益满足年化收益率6.50%。”截至2020年10月30日,泛海集团已向吉林信托偿还本金4亿元,即涉案债权实际为本金6亿元以及年化收益率6.50%的利息、0.22%的信托报酬、30万元/年的保管费(应减去泛海集团已支付的利息、信托报酬、保管费)。
二、本案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上市公司股票足以覆盖债权本息,查封泛海集团案涉26套房屋属明显超标的查封。根据吉林信托与泛海集团签订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泛海集团累计以2.94亿股泛海控股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吉林信托对2.94亿股股票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已冻结泛海集团持有的2.94亿股泛海控股股票、银行账户资金561.5万元,近期又额外查封案涉26套房屋。根据贵院于2021年5月14日在淘宝网发布的拍卖公告,2.94亿股泛海控股股票评估价达8.2亿元,且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好,足以覆盖债权本息。贵院对案涉26套房屋的查封属超额查封。另因民生金融中心房产为整幢、地下整体产权证,贵院对少数房屋的查封实际上影响泛海集团对整幢和地下整体房产的利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贵院查封案涉26套房屋的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泛海集团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泛海集团对整幢和地下整体房产的利用,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吉林信托辩称,不同意泛海集团的异议请求。本案查封冻结的全部财产价值不存在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的情形,泛海集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标的额高达1 369 520 296.04元。泛海集团因实体事由请求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不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泛海集团所称信托计划的信托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信托计划尚在延长期,尚不具备以终止时的实际状态分配给劣后级受益人的条件,泛海集团无权主张抵销或减少债权。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不予执行并非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异议是一种程序性执行救济方式,目的在于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不适用执行异议寻求救济。本案系对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范围是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不包括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减少执行标的,审查范围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本案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6258号、第76259号《公证书》以及(2020)京方圆执字第14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已由贵院裁定准予执行,泛海集团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金等义务。(2021)京02执恢104号案件在立案时登记的执行标的为1 197 352 214元。截至2021年6月8日,申请执行的各项请求共计1
369 520 296.04元(已扣除《执行证书》出具后回款191 911 506.87元)。
(二)如泛海集团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等实体事由申请部分不予执行,应另行提起诉讼。即便另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三)信托计划尚在延长期,尚不具备以终止时的实际状态分配给劣后级受益人的条件,泛海集团无权主张抵销或减少债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吉林信托有权受领泛海集团根据执行依据给付的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等价款归入信托财产,再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关于信托利益分配,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的信托净收益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不向劣后级受益人分配。信托计划受益人对于超出预期年化收益率部分的信托收益亦享有受领力、有权接受义务人的给付。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扣除税费、信托费用、信托报酬、保管费后应当归入信托利益,进而作为信托净收益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受益人可受领超出预期年化收益率部分的信托收益。
二、本案查封的案涉26套房屋存在抵押,担保债权余额23.2亿元,泛海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6套房屋的处置价值扣除担保债权余额后,与本案其他查封财产总和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根据2020年6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日,平安汇通泛海民生金融中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已兑付0.1亿元,当前余额为23.2亿元。《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控的主要财产为泛海集团质押的2.94亿股泛海控股股票,贵院定于2021年6月1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起价总计656 208 000元,但截至目前尚无拍卖报名、存在流拍可能。案涉26套房屋中,用途为办公的22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2 099.88平方米,用途为配套商业的4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196.37平方米,合计35 296.25平方米。根据公开查询,现×××A座周边位置的写字楼、配套商业处置价格约为3-5万元/平方米,上述案涉26套房屋价值约为10.6亿元至17.6亿元,结合优先权的债权余额23.2亿元,本案不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京方圆执字第00145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中的欠付本金人民币1 125 000
000.00元;2、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期间回购价款中的欠付回购溢价款,截至2020年3月20日(不含)的欠付回购溢价款13 886 950.53元和自2020年3月20日(含)起至实际给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以10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6.75%计算(计息基准:实际天数/365)的回购溢价款。3、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含)起至2019年6月21日(不含)的违约金13 610.96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9日(含)起至实际给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止以欠付回购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4、自2019年11月29日(含)起至实际给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止的违约金和回购溢价款的合计金额,不超过以回购价款中的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计算得出的数额。5、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公证费人民币2 220 000元;6、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至5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编号为×××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登记的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2.23亿股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泛海控股)股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至第5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可供执行财产:1、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包括其质押的223 000 000.00 股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泛海控股)股票及标的股票所产生的孳息(标的股票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均为孳息)等全部权益,且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林信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以(2020)京02执8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吉林信托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作出(2020)京02执856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20)京方圆执字第0014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此后,吉林信托以泛海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京02执恢10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一亿三千八百九十万零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回购溢价款[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含)起至实际给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以十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七五计算(计息基准:实际天数/三百六十五)]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含)起至实际给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止以欠付回购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和回购溢价款的合计金额[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含)起至实际给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不超过以回购价款中的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证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六、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编号为×××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登记的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2.23亿股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泛海控股)股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八、采取前款执行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21年4月27日,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26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
2021年6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泛海集团质押的2.94亿股泛海控股股票(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泛海控股)平均拆分成五笔进行公开拍卖,每笔5880万股,保留价为每笔131 241 600元。其中三笔股票已成交,成交价共计398 274 800元。本院已将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拍卖款397 809 125.2元发还吉林信托。未成交的两笔股票现尚未确定二次拍卖时间及保留价格。另,本院于执行过程中冻结泛海集团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共计141万余元,上述款项尚未发还吉林信托。
异议审查期间,吉林信托主张截至2021年6月8日,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9.4亿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374 924 671.0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 459 5625元,合计1 369 520 296.04元。泛海集团认为9.4亿元本金中包含该集团作为劣后级委托人认购的3.4亿元,故其欠付优先级委托人的本金实际只有6亿元,回购溢价款、违约金、罚息为1亿余元。
异议审查期间,泛海集团主张案涉26套房屋价值为35亿余元,并提交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其主张。该报告载明:×××A座建筑面积38 621.74平方米,总价350 012万元。其中,办公建筑面积32 099.88平方米,总价320 463万元;配套商业建筑面积3196.37平方米,总价24 997万元;地下车库及其他建筑面积3325.49平方米,总价4552万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泛海集团另提交《抵押合同》,并认可该集团以×××A座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为23.3亿元,主张×××A座尚余价值为11.2亿元。吉林信托认为,上述估价报告对本案不具备参考价值,案涉26套房屋现在价值低于2017年,且财产处置时还会折价,无法覆盖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权。
另查明,案涉26套房屋为×××A座除地下车库及其他建筑面积3325.49平方米之外的部分,包括办公建筑面积32 099.88平方米及配套商业建筑面积为3196.37平方米,合计35 296.2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对泛海集团的股票、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再行查封案涉26套房屋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
依据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2021)京02执恢104号执行裁定,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13 890万元及相应的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审查期间,吉林信托主张截至2021年6月8日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9.4亿元及相应的回购溢价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泛海集团认为9.4亿元本金中有其作为劣后级委托人出资的3.4亿元,实际本金应为6亿元,该主张与执行依据不符。判断案涉财产价值时,需要综合考量财产现在的市场价值、优先受偿债权的扣除、流拍折价等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已将三笔股票拍卖款397 809 125.2元发还吉林信托。对于流拍的两笔泛海控股股票,其最终价值需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由市场决定,能否成交及成交价格将受到股票二级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还应考虑再次流拍最终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可能性。因此,尚无证据证明泛海集团可供执行的2.94亿股泛海控股股票及141万余元银行存款足以清偿吉林信托的全部债权,本院有理由对泛海集团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泛海集团提供的估价报告并非证明案涉26套房屋现在价值的直接、有效证据,再综合考虑案涉26套房屋负担的优先债权数额及流拍折价等因素,不能得出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结论。综上,泛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