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佩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尕牧隆上村村民,住该村三社*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延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塔龙滩村村民,住该村下塔龙滩*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佩云与被告陈延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余款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顺达修理厂内修理车辆。修好车辆后双方结算修理费共计67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剩余2750元未支付。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21年6月12日还清,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修理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修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延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佩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21年6月12日被告陈延仓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延仓欠原告李佩云修理款余款2750元未清偿,现履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被告尚欠原告修理款2750元未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认定被告未清偿原告车辆修理款余款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修理款清偿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延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佩云车辆修理款余款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延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斌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