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兰,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贵阳恒大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629891887。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成,男,522422198510056013,住重庆市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泽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泽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28325.4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调减违约金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调减违约金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调减违约金的判决己经违背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作出的调减违约金的判决向社会传达了不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五、一审法院作出的调减违约金的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导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广聚源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第22条第3款仅约定逾期办证超过60日后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退房,但并未约定上诉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一审判决即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认定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标准是合理的;第二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而且在办证损失较小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已经可以办证的情况、被上诉人违约程度较轻、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一审的判决符合公平原则,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陈泽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34429.63元(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20年4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交付原告,逾期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535453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在《贵阳晚报》刊登《关于贵阳恒大城项目办理产权手续的通知》,通知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被告在2019年12月12日刊登办理产权证的通知,已通知原告携带相关资料办理产权手续,故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时间。违约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529天。违约金为14162.73元(535453元×0.00005×529天)。关于被告主张的按补充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补充协议不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泽龙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金14162.73元;二、驳回原告陈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原告陈泽龙负担1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2021年6月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二审开庭审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广聚源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对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广聚源房产公司承担的逾期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违约金标准酌定调整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计算,一审认定理由充分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陈泽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晓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覃桢榕书记员陈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