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
被告:申鹏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付桂林与被告申鹏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鹏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鹏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日,被告申鹏润在本村任党支部书记时,向淇县西岗镇余庄村王荣民借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口头承诺一年还清,请求原告付桂林为其作担保。被告申鹏润收到王荣民给付的50000元借款后,给王荣民出具了借条,原告付桂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8月2日,被告申鹏润无力偿还借款,仅准备了一年的利息7500元。原告付桂林为恪守诚信,按被告申鹏润承诺,以同样的利率向亲友筹借了50000元,连同被告申鹏润准备的利息7500元,由原告付桂林将57500元偿付给王荣民。王荣民将原借条交给原告付桂林并给原告付桂林出具了57500元借款本息收据。之后,为偿还亲友的借款,经一再追要,被告申鹏润一直以无钱为由,推延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申鹏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桂林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荣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7500元利息17月×500=8500元借款人:申鹏润1369392****156××××****担保人付桂林2015年8月2日”。
原告付桂林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桂林代申鹏润偿还2015年8月2日借款本金伍万元利息柒仟伍佰元合计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收款人:王荣民1384923****2016年8月2日”。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付桂林通知王荣民三日内到庭,以查明案件相关情况,王荣民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付桂林主张其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申鹏润向王荣民偿还了借款50000元,并由王荣民向其出具了《收到条》,但王荣民与被告申鹏润之间的借款情况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同时王荣民出具的《收到条》也与原告付桂林的庭审陈述不相符,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付桂林请求被告申鹏润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桂林请求被告申鹏润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付桂林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
被告申鹏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付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