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家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冼育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钟羊南路4-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26953720456。

负责人:陶燕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家凤与被告冼育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被告冼育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33.44元、护理费38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16时33分许,被告冼育郊驾驶桂J×××××号牌货车行驶至S201省道41公里600米处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违章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

部门认定被告冼育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家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家凤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等,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被告除全部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未赔偿。为此,原告特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冼育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不用支付,是我和妻子护理原告的,开始全天护理了9天,后续的时间是一天去一次。原告的家人都不出来护理原告,原告的伙食也是我们买给原告吃的,也给了300元伙食费给原告。我帮原告买了70元的睡衣一套。保险公司给了我6605.16元,保险公司转账医院账户支付医药费7000多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已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已全部结清,不享有诉权。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确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住院急需解决赔偿问题,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在答辩人的组织和协调下,原、被告于2021年2月6日签订《调解协议》,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20.16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冼育郊赔偿原告1373.67元,原告合计得到赔偿款22893.83元。根据协议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调解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理解和适当预期,调解中双方作出的退让应当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已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无权就已经处理的赔偿事宜再次起诉。二、《调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起诉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原告未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在协议未撤销的情况下,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有效协议处理。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至于各项赔偿的计算,也符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广西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贺州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

判例。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无疑是鼓励不诚信行为。三、调解协议系终止纠纷的协议,原告应遵守协议内容。结合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下方签字认可,被告、答辩人也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是违反协议约定的,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对答辩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16时33分许,被告冼育郊驾驶桂J×××××号牌货车行驶至S201省道41公里600米时与原告程家凤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冼育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家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家凤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等,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另查明,被告冼育郊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家凤(乙方)与被告冼育郊(甲方)、被告平安公司达与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20年12月20日,甲方驾驶车牌为桂J×××××的车辆与乙方发生碰撞,致乙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甲方负全责。双方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医疗费:12678.83元,其他赔偿:10215元,合计22893.83元;2.因甲方已支付7978.83元给乙方,因保险公司己垫付/预赔5000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6605.16元至甲方,支付9915元至乙方;3.其他补充:医疗费凭票12678.83元,扣除非医保自费1373.67元,核定11305.16元。其他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字交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支付。双方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程家凤及被告冼育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程家凤的各项损失共计21520.16元(含被告冼育郊的垫付款),被告冼育郊赔偿了原告1373.67元,上述合计22893.83元,另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被告冼育郊的垫付款6605.16元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36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为赔偿义务人平安公司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的赔付义务,原告也收受了该赔偿款。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就赔偿的相关事项、内容及赔偿责任主体等有清楚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协议书亦未具有可撤销、无效的法定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同意修理而系要求赔付,且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载明了双方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也予以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程家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家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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