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洲,男,黎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陶文义,男,黎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洲与被告陶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洲、被告陶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叁万圆整(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我的农民工工资,一次性付清叁万圆整(300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经我多讨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文义辩称:原告以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0000元及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017年元月,被告在工程实际承包人宋富友处搞工程管理工作,劳务款是宋富友欠原告的,当时被告是作为工程承包人宋福友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被告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上的欠款事实。宋富友在2020年7月10日打电话告知被告,已经拿了40000元给陈鹏,其中30000元就是欠条上面的欠款,但由于陈鹏说欠条不见了,所以没有收回欠条。被告在收到法院诉状后,立即打电话问陈鹏,陈鹏也承认钱已经得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沙营镇××路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用挖机为被告平整场地、搅拌灰浆、运输石材等,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甲方:陶文义、5225281976××××××××,乙方:朱洲、5225281991××××××××,乙方朱洲给陶文义做工,地点沙营镇马普至,甲方陶文义欠乙方朱洲农民工工资叁万元圆整(30000.00),甲方陶文义必须在2020年7月10日以前支付清楚,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欠款人陶文义、宋富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庭审时,本院向案外人陈鹏询问,案外人陈鹏表示仅收到自己的15000元,其未收到宋富有支付给朱洲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录音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其是宋富友的管工,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欠条》的甲方为被告陶文义,乙方为原告朱洲,系结算双方当事人,其次《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务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知晓法律后果;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对该欠付款项承担偿付责任,即便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特征,被告亦应负有清偿欠付款项的义务,故对被告答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宋富友通过陈鹏向朱洲支付款项,经庭审时向案外人陈鹏核实,陈鹏否认收到宋富友支付给朱洲的劳务费,故对该答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陶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洲劳务费3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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