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德客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8组步行街80号(德客隆商厦8楼)。 法定代表人:毛明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琬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德客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客隆置业公司)与被告许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客隆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琬星,被告许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客隆置业公司诉请:1.判令许洲立即偿还德客隆置业公司代偿按揭贷款326013.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65.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代偿金额326013.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之标准,从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许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德客隆置业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金额326013.94元变更为324797.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洲辩称:答辩人在与农行岳塘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和农行岳塘支行达成了调解,但农行岳塘支行还是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希望本案能与被答辩人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德客隆置业公司与许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4103C4BA9236753),许洲购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并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017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塘支行)与许洲、德客隆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岳塘支行为许洲购买的上述涉案房产贷款390000元,德客隆置业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农行岳塘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的情况完成之日止,为许洲的39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洲以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农行岳塘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许洲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农行岳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制作(2021)湘03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农行岳塘支行借款本金331255.20元、利息(含罚息)8468.90元,合计339724.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3125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之标准,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农行岳塘支行对许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德客隆盛世融城8号楼2单元0402003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客隆置业公司在该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许洲、德客隆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岳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在司法查控平台扣划德客隆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53586.11元,许洲在本案执行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本院退还德客隆置业公司28788.50元,德客隆置业公司实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额为324797.61元(353586.11元-28788.50元)。德客隆置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询问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21)湘03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德客隆置业公司依据本院(2021)湘030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了清偿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德客隆置业公司要求许洲偿还垫付款32479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客隆置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35%之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标准无法律依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以德客隆置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之标准予以计算。德客隆置业公司主张其对许洲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德客隆盛世融城8号楼2单元04020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人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本案中,许洲作为债务人,以其购买的涉案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德客隆置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清偿了许洲对债权人农行岳塘支行的债务,故德客隆置业公司有权主张行使农行岳塘支行对许洲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许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湖南德客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324797.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24797.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之标准,从2021年6月7日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湖南德客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许洲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x号房产在折价、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南德客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财产保全费2287.94元,合计11587.94元,由许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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