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庆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东方城东鑫宏木业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2019年7月22日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辉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孟江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9年5月28日,东方市八所镇上名山村村民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上名山村东北面的“打江地”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并雇请司机符某运输到八所镇青山村东方城东鑫宏木业厂进行销售,被告人黄庆辉作为东方城东鑫宏木业厂经营者,明知上述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予以收购,后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木材为桉树,总节数为952根,总出材量为23.698立方米,木材立木蓄积量为32.9139立方米。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庆辉到东方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被告辩称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扣押的木材等物证;2. 营业执照、过磅单等书证;3. 证人黄某、符某、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黄庆辉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 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庆辉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庆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东方市八所镇上名山村村民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到上名山村东北面的“打江地”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并雇请司机符某运输到八所镇青山村东方城东鑫宏木业厂进行销售,被告人黄庆辉作为东方城东鑫宏木业厂经营者,明知上述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予以收购,后被东方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木材为桉树,总节数为952根,总出材量为23.698立方米,木材立木蓄积量为32.9139立方米。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庆辉到东方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扣押的木材等物证;营业执照、过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符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庆辉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认罪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辉违反森林法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2.913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庆辉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黄庆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庆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庆辉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庆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东方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